302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 谓以 手足击人者。 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 血为伤。非手足者,其馀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 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 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 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 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 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 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 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 既是伤杀於人,状则不轻於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 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 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 寸者。[二]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 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 ,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 从殴法。其有拔鬓,亦准发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 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 足指, 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 若 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 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因斗殴人而折其齿;或毁破及缺 穴人耳鼻,即毁缺人囗眼亦同;「眇一目」,谓殴眇其 目,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 非折者;及以汤若火烧、荡伤人者:各徒一年。若汤火 不伤,从他物殴法。若「折二齿、二指以上」,称「以 上」者,虽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发者:各徒一 年半。其髡发不尽,仍堪为髻者,止当拔发方寸以上, 杖八十。若因斗髡发,遂将入己者,依贼盗律:[三] 「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计赃以强盗论。」 以铜铁○伤人,比汤火伤人。如其以蛇蜂○螫人,同他 物殴人法。若殴人十指并折,不堪执物,即二支废,从 笃疾,科流三千里。
304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杖一百。 兵 刃,谓弓、箭、刀、 愲、矛、 栦之属。[四]即殴罪重 者,从殴法。
【疏】议曰: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
杖一百。注云「
兵刃,谓弓、箭、刀、 愲、矛、 栦之属」,[五]称
「之属」者,虽用咂、戟等,皆是。「即殴罪重者」,
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着,即从殴法。
假如因斗,斫射小功兄姊而不着者,即依本条殴罪,科
徒一年,即不从斫射之罪。如此之类,即从殴法。
若刃伤, 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 ,堪以杀人者。 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 二年。 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 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疏】议曰:「若刃伤」,谓以金刃伤人,注 云「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 肋」,谓斗殴人折肋;「眇其两目」,亦谓亏损其明而 犹见物;「堕人胎」,谓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 二年。注云「堕胎者,谓在辜内子死,乃坐」,谓在母 辜限之内而子死者。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虽在 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六]无堕胎 之罪。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各从徒二年上为加 减之法,皆须以母定罪,不据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 或致欺○,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为无害子之 心也。若殴母罪重,同折伤科之。假有殴姊胎落,依下 文:「殴兄、姊徒二年半,折伤者流三千里。」又条: 「折伤,谓折齿以上。」堕胎合徒二年,重於折齿之坐 ,即殴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类。
305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 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 常处。 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 馀 条折跌平复,准此。
【疏】议曰:因斗殴「折跌人支体」,支体谓
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体;「及瞎一目」,谓一
目丧明,全不见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谓折四
支之骨;跌体者,谓骨节差跌,失於常处。「辜内平复
者」,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於下文立辜限内,骨节
平复及目得见物,并於本罪上减二等,各徒二年。注云
「馀条折跌平复,准此」,谓於诸条尊卑、贵贱等斗殴
及故殴折跌,辜内平复,并减二年。虽非支体,於馀骨
节平复亦同。若支先挛,是废疾被折,故此殴挛支止依
殴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荫合同减、赎。何者?例云:「
故殴人至废疾,流,不合减赎。」今先废疾,不因殴
令废疾,所以听其减、赎。
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 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即损二事以上者,谓殴人一目瞎 及折一支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假有旧瞎一目 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 脚为笃疾;「若断舌」,谓全不得语;「毁败阴阳」, 谓孕嗣废绝者:各流三千里。断舌,语犹可解,毁败阴 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
问曰:人目先盲,重殴睛坏;囗或先 偔, 更断其舌:如此之类,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禀形父母,莫不爱 其所受,乐天委命。虽复宿遭嫜疾,然亦痛此重伤。至 於被人毁损,在法岂宜异制。如人旧 偔,或先丧明,更 坏其睛,或断其舌,止得守文,还科断舌、瞎目之罪?
306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司。 为 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馀条用 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 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 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 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 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 亦依斗杀之法。「馀条用兵刃,准此」,谓馀亲戚、良 贱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 :「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 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因 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 ,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 ,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 会赦,[七]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 杀之法,[八]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九]加斗殴伤罪一等。 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 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 。「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後,各已分 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 杀伤法。
307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 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 骨者五十日。 殴、伤不相须。馀条殴伤 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 ,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 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 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 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 ,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 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 殴、伤不相须」。「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一0 ]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 者,保辜并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 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他故,谓 别增馀患而死者。
【疏】议曰:「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谓 辜限内死者,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 科断。「其在限外」,假有拳殴人,保辜十日,计累千 刻之外,是名「限外」;「及虽在限内」,谓辜限未满 ,「以他故死者」,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假殴人头伤 ,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 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 法。故注云「他故,谓别增馀患而死」。其有堕胎、瞎 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 为辜限。
308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 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馀各减 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疏】议曰:「同谋共殴伤人者」,谓二人以
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谋殴伤人,
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为重罪
,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
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斗,乙为故殴之
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三年;丙丁
徒二年半。若是元谋下手重者,假甲为元谋,下手最重
,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减二等,并徒二年。若故殴
,即甲合流二千里;馀各减二等,各徒二年半之类。「
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谓甲殴头
,乙殴手,丙殴足,若由头疮致死者,即甲为重罪;由
手伤致死者,[
一一]即乙为重罪;由足伤致死者,即丙为重罪。重
罪者偿死;馀各减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谋,止减一等
,流三千里。
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 以後下手为重罪。
【疏】议曰:「其不同谋者」,假有甲乙丙丁 不同谋,因斗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 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疮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 ;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折指,合徒一年;丁殴不 伤,合笞四十。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 分者」,谓此四人共殴一人,其疮不可分别,被殴致死 。「以後下手者为重罪」,谓丁下手最後,即以丁为重 罪,馀各徒三年;元谋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乱殴伤,不知先後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 重罪,[二]馀各减二等。
【疏】议曰:假有人群党共斗,乱殴伤人,被 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轻重,若同谋殴之, 即以谋首为重罪;其不同谋,乱殴伤者,以初斗者为重 罪。自馀非谋首及非初斗,各减二等,徒三年。若不至 死,唯折二支:若谋斗者,谋首流三千里,馀各徒二年 半;其不同谋,初斗者流三千里,馀亦减二等。
问曰: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各拳殴一 下,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律云:「同谋共殴人者,各以下 手重者为重罪。」此据辜内致死,故有节级减文。下又 云:「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即明殴者得殴罪 ,伤者得伤罪,杀者得杀罪。拳殴人者笞四十;不同谋 者各从殴科,同谋殴人岂得减罪?是知各笞四十,不为 首从。若更有丁,亦与甲乙丙同谋,丁不下手,又非元 谋,即减二等,笞二十之类。
又问:甲乙二人,同谋殴人,甲是元谋 ,又先下手,殴一支折;乙为从,後下手,殴一目瞎, 各合何罪?
答曰:据上条:「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 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 流三千里。」此即同谋共殴人伤损二事,甲虽谋首,合 徒三年;由乙损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谋,各损一 事,俱得本罪,并徒三年。
309 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 者,各加斗殴伤二等。
【疏】议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缚於人者,各以 斗殴论。依上条:「手足之外,皆为他物。」缚人皆用 徽○,明同他物之限。缚人不伤,合杖六十;若伤,杖 八十。「因而殴伤者」,谓因缚即殴者,伤与不伤,「 各加斗殴伤二等」,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伤 者杖一百之类,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
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 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疏】议曰: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 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威力之人虽不 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假有甲恃威力 ,而使乙殴杀丙,甲虽不下手,犹得死罪;乙减一等, 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虽不下手,合徒一年;乙减一 等,杖一百之类。甲是监临官,百姓无罪,唤问事以杖 依法决罚致死,官人得杀人罪,问事不坐。若遣用他物 、手足打杀,官人得威力杀人罪,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 。
310 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後 下手理直者,减二等。 至死者,不减。
【疏】议曰:「斗两相殴伤者」,假有甲乙二
人,因斗两相殴伤,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殴甲伤
,合杖六十之类。或甲是良人,乙是贱隶,甲殴乙伤,
减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殴甲不伤,加凡人二等,合
杖六十之类。其间尊卑、贵贱,应有加减,各准此例。「
後下手理直者,减二等」,假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
;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减本殴
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殴而杀甲,本罪纵不至死,
即不合减,故注云「至死者不减」。
问曰:尊卑相殴,後下手理直得减,未 知伯叔先下手殴侄,兄姊先下手殴弟妹,其弟、侄等後 下手理直,得减以否?
答曰:凡人相殴,条式分明。五服尊卑 ,轻重颇异。只如殴○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 一等;若殴○麻以下卑幼,折伤减凡人一等,小功、大 功递减一等。据服虽是尊卑,相殴两俱有罪,理直则减 ,法亦无疑。若其殴亲侄、弟妹,至死然始获罪,伤重 律则无辜。罪既不合两论,理直岂宜许减?举伯叔兄姊 ,但殴伤卑幼无罪者,并不入此条。
311 诸於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 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 ,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 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一三]即 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於御所及有相殴击者 ,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 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一 四] 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馀条称加者 ,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 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 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十;声 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 重者,各加斗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 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於宫内 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於殿内,是 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於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 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 ,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於殿内 殴○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 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於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 殴○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 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於本罪,止依 本徒一年半为坐。「馀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 ,称加得重於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从本法。
312 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 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 ,绞。 折伤,谓折齿以上。
【疏】议曰:有因忿而殴制使、本属府主、刺 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其吏、卒等并於 名例解讫,殴者,合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 ,绞。注云「折伤,谓折齿以上」,依上条:「斗殴人 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 人者,各徒一年。」此云「折伤」者,折齿以上得徒一 年以上,皆是。
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 斗一等;死者,斩。○者,各减殴罪三等。 须 亲自闻之,乃成○。
【疏】议曰:「六品以下官长」,谓下镇将及 戍主,若诸陵署、在外诸监署六品以下,虽隶寺、监, 当监署有印,别起正案行事,皆为当处官长。所管吏、 卒而殴者,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合徒一年半。 若伤者,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折伤者,死上减三等 ,徒二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有凡人, 故殴六品官长折肋,合徒二年半,从死减三等,亦徒二 年半;据上条:「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既云「加 凡斗一等」,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处徒三年,下条「 流外官殴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 如此等,各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因殴致死者,斩。 「○者,减殴罪三等」,谓○制使以下,本部官长以上 ,从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若○六品以下官长 ,又减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者,各减殴罪三等」 。注云「须亲自闻之,乃成○」,谓皆须被○者亲自闻 之,乃为○。
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死者,斩。
【疏】议曰:「殴佐职者」,谓除长官之外, 当司九品以上之官,皆为佐职。所部吏卒殴者,徒一年 。伤重者,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凡斗合杖九十,九品 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为佐职,又加一等,徒一年半 之类,是名「伤重者,加凡斗一等」。至死者,斩。
313 诸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官长者,各减吏卒 殴伤官长二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佐职」,谓当司九品以上。及 所统属官者,若省寺监管局、署,州管县,镇管戌,卫 管诸府之类,是所统属。「殴伤官长者」,官长谓尚书 省诸司尚书,寺监少卿、少监,国子司业以上,少尹, 诸卫将军以上,千牛府中郎将以上,诸率府○率以上, 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虽是次官,并 同官长,或唯有长官一人。佐职殴者,各减吏卒殴伤官 长罪二等。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若佐职及所统属 官殴五品以上官长,折伤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殴 六品以下官长,折伤者减三等,徒一年半。「减罪轻者 加凡斗一等」,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从死 上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凡斗折二齿,亦徒一年半,上 条「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一五]更加一等,处 徒二年。馀罪计加得重,并准此。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 伤五品以上官长者,各减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殴五品以 上官长,折肋合死,今为佐职殴,减吏卒二等,合徒三 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别条「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 ,合徒三年,既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合流二 千里。死者,斩。
314 诸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 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疏】议曰: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 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 等」,谓折一指或折一齿,凡殴亦徒一年,比凡斗为轻 ,加凡斗伤一等,合徒一年半之类。府主等祖父母、父 母若是议贵,凡殴得徒二年,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 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伤重以上,并准例加一等 。
315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 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麻以上,各递加一等。 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 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 ,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 其罪一也。其於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 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 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 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麻以上 ,各递加一等」,假有殴○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 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 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 加入死。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 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 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馀 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 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 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 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一六]据皇 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 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 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流外官」,谓勋品以下,爰及 庶人。「殴议贵者徒二年」,议贵,谓文武职事官三品 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伤者徒三年,折伤 者流二千里」,谓折齿以上。若殴折一支,准凡人合徒 三年,依下文「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殴折 二支,流三千里。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律无加 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 上,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外官以下,「殴伤五品以上, 减二等」,谓减议贵二等,殴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 折伤者徒二年半。「若减罪轻」,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 支,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徒二年半,即是减罪轻於 凡斗徒三年,加二等,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及殴伤 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 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 伤即杖一百之类。若殴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问曰:律称「流外官以下,殴议贵徒二 年」。若奴婢、部曲殴议贵者,为共凡人罪同,为依本 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条:「部曲殴伤良人,加凡 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与奴婢、部曲凡斗 之罪。其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於皇族及官 品贵者,理依加法。唯据本条加至死者,始合处死:假 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加凡斗一等,注云「加者,加 入於死」,既於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绞刑。别 条虽加,不入於死:设有部曲,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 折,凡斗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流二千 五百里,故殴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殴又加一等, 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馀条不加入死」之 类。
[二] 纵横径各满一寸者 「一」 原讹「方」,据岱本、宋刑统改。
[三] 依贼盗律 「律」原脱,据 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以下所引即本书卷十九贼盗律 之「本以他故殴人夺物」条。
[四] 兵刃谓弓箭刀 愲矛 栦之属 「刀」原脱,据文化本、沈本、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 。按:本条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误作刃)」字。
[五] 注云兵刃谓弓箭刀 愲矛 栦之 属 「刀」原讹「刃」,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各从本殴伤法 「殴」原讹 「损」,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 ,从本殴伤论」。
[七] 虽会赦 「虽」原讹「准」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名例律「 除名」条律文即作「虽会赦,犹除名」。
[八] 文同故杀之法 「文」原讹 「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者, 本条律文云「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九]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 「故」 原讹「及」,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亦作「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
[一0]馀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 殴伤及杀伤」原作「殴伤者」,文化本、宋刑统作「殴 伤及杀伤者」,岱本作「殴伤者及杀伤」,今从清乾隆 丁卯曲阜孔氏钞本。按:本条律注即作「殴伤及杀伤」 。
[一一]由手伤致死者 「者」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前云「由头疮致死者」,後云「由 足伤致死者」,此亦当随上下文例。
[一二]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 「 罪」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通典 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前「门」原脱。按:本书卷七卫禁律「登高临宫中」 条疏文云「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 门 同」,即此所本,今据补。
[一四]各加斗伤二等 「各」原讹 「又」,据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加 斗伤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须加 按:自此 七字至「既於凡斗流三」原为三页,其第一页边原注有 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 钞补。」
[一六]律注殴袒免之亲 按:本条
无律注,「殴袒免之亲」乃本条律文,此「注」字疑当
作「着」或「云」。
【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
者,徒一年。「
伤重」,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
,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其六品以下殴
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
凡斗殴二等。
318 诸监临官司,於所统属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 而殴之,及官品同自相殴者,并同凡斗法。
【疏】议曰:监临官司於所统属佐官以下,及
所管部属之人有高官而监临官司殴之者,同凡斗法,不
计阶、品,为其所管故也。「
及官品同」,谓六品以下、九品以上,或五品以上非
议贵者,议贵谓三品以上、一品以下,并为「官品同」
,并谓不相管隶。自相殴者,并同凡斗之罪。假有勋官
骑都尉而殴上柱国,其上柱国既非议贵,罪与凡斗同。
其统属下司殴上司者,长官以外,皆据品科。其有府及
镇、戍隶州者,亦为统属之限。
问曰:州叁军事,殴州内县令带五品以
上勋官,得为「
统属」同凡斗以否?
答曰:县令是州内统属之官,假令品高 ,州官殴之,准上文各同凡斗之法。
319 诸拒州县以上使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 ;伤重者,加斗伤一等。 谓有所徵摄, 权时拒捍不从者。 即被禁掌,而拒捍及殴者,各加 一等。
【疏】议曰:「拒州县以上使」,称「以上」
者,省、台、寺、监及在京诸司等,并是。遣使追摄,
拒捍不从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杖八十。「
伤重者」,谓他物殴内损吐血,凡斗合杖一百,[一]
加斗伤一等,徒一年。注云「谓有所徵摄,权时拒捍不
从者」。「即被禁掌,拒捍及殴者,各加一等」,[二
]谓有司禁录,或复散留,而辄拒捍,合杖七十;殴所
司者,合杖九十;伤重者,谓重一百杖以上,加凡斗二
等;若使人官品高者,各依本品加:是名「
各加一等」。
320 诸部曲殴伤良人者,[三] 官 户与部曲同。 加凡人一等。 加者 ,加入於死。 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 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
【疏】议曰:名例律:「称部曲者,妻亦同。 」此即部曲妻,不限良人及客女。殴伤良人者,注云「 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谓加凡斗殴伤一等 。注云「加者,加入於死」,谓部曲殴良人,损二事以 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断舌及毁败阴阳,凡殴流三千 里者,部曲加一等合死,此名「加入於死」。「奴婢又 加一等」,谓加凡斗二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 及瞎其一目者,绞」,跌体、瞎目,各罪止徒三年,即 明殴良人准凡人相殴罪合流者,各入死罪;因殴致死, 各斩。
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 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
【疏】议曰:良人殴伤或杀他人部曲者,「减 凡人一等」,谓殴杀者,流三千里;折一支者,徒二年 半之类。「奴婢,又减一等」,殴杀者,徒三年;折一 支,徒二年之类。若不因斗,故杀部曲者,合绞。若谋 而杀讫,亦同。其故杀奴婢者,流三千里。
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 伤杀法。 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 ,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 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 。
【疏】议曰:部曲斗殴杀奴婢,流三千里;折 一支,徒二年半;折一齿,杖一百。奴婢殴部曲,损伤 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者, 绞;折一支者,流二千里;折一齿者,徒一年半。若部 曲故杀奴婢,亦绞。是名「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 」。「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谓「谋杀人」 、「穿地得尸不更埋」之类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 准此条加减之法。相侵财物者,各依凡人相侵盗之法, 故云「不用此律」。
321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 。无罪而杀者,徒一年。 期亲及外祖父 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於杀戮 ,宜有禀承。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 「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注云「 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 ;无罪杀者,徒一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 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名,若有伤杀, 亦同於主,故云「准此」。
322 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 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不限罪之轻重。「故杀者,加一等」,谓非因殴打,本 心故杀者,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其有愆犯,而因决罚 致死及过失杀之者,并无罪。
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 、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生子息,自 馀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
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 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 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 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 ,[四]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 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 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 母法不降於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於奴婢止同 主之期亲。馀条妾子为家主及不为家主,各准此。客女 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323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者, 流。
【疏】议曰: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 存谨敬,又亦防其二心,故虽过失杀主者,绞。若过失 伤主及○者,流。不言里数者,为止合加杖二百故也。
即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 。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谓异财 者;及殴主之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罪无首从 。○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合徒三年, 加杖二百。过失伤者,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加杖一 百八十。
殴主之○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 加者,加入 於死。 死者,皆斩。
【疏】议曰:部曲、奴婢殴主之○麻亲者,无 问正服、义服,并徒一年。「伤重者」,谓殴罪重於徒 一年,各加凡斗一等。假有部曲,用他物殴主○麻亲内 损吐血,依凡人合杖一百,犯良人加一等,○麻加凡人 一等,合徒一年半。若奴婢以他物故殴主之○麻亲伤, 准凡人合杖九十,奴婢犯良人加二等,此条伤重又加一 等,合徒一年半。故云「伤重,各加凡人一等」。「小 功、大功递加一等」,谓奴婢用他物殴伤小功亲,徒二 年;大功,徒二年半。是名「递加一等」。注云「加者 ,加入於死」,假如部曲殴主大功亲折支,准凡人徒三 年,部曲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大功亲加三等,合绞 ,即是「加者,加入於死」。其○麻、小功,部曲有犯 ,各从本罪准此加例,加应入死者,处绞。「死者,皆 斩」,谓奴婢、部曲殴主○麻以上亲至死者,皆斩,罪 无首从。
324 诸殴○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 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 ,各勿论。
【疏】议曰:「殴○麻、小功亲部曲」,谓殴 身之○麻、小功亲部曲。减凡人部曲二等,谓总减三等 。假如殴折肋者,凡人合徒二年,减三等,合杖一百。 若殴奴婢折齿,凡人合徒一年,奴婢减二等,○麻、小 功亲奴婢又减二等,总减四等,合杖七十。故云「折伤 以上,各减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 」,谓殴大功部曲折齿,[五]总减四等,合杖七十; 若殴大功奴婢,合杖六十。自外殴折伤以上,各准此例 为减法。其有过失杀○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无罪。
325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 。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於幼
,[六]故得「
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
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七]折伤以上,减
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
。
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 皆 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馀人告。杀妻,仍为 「不睦」。 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
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
坐」,即外人告者,无罪。「
至死者,听馀人告」,馀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
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
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
各勿论」,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326 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 三等; 须夫告,乃坐。 死者,斩 。
【疏】议曰: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 ,加凡斗伤三等」,假如凡人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 ,合杖一百,加凡斗三等,处徒二年。此是计加之法。 「须夫告,乃坐」,谓要须夫告,然可论罪。因殴致死 者,斩。
○及妾犯者,各加一等。 加者, 加入於死。 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五品以上有○,庶人以 上有妾。」故○及妾犯夫者,各加妻犯夫一等,谓殴夫 者,徒一年半;殴伤重者,加凡斗伤四等。「加者,加 入於死」,若殴夫折一支,或瞎一目,凡斗徒三年,加 四等合绞,是名「加入於死」。「过失杀者,各减二等 」,谓妻、妾、○过失杀者,并徒三年。假如妻折夫一 支,加凡人三等,流三千里,过失减二等,合徒二年半 ;若○及妾折夫一支合绞,过失减二等,合徒三年。自 馀折伤,各随轻重,准此加减之例。
即○及妾○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 。○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者,加凡人一等。杀者 ,各斩。 馀条○无文者,与妾同。
【疏】议曰:○及妾○夫者,杖八十。「若妾 犯妻者,与犯夫同」,谓殴者,徒一年半;死者,斩。 「○犯妻者,减妾一等」,殴者,徒一年;伤重者,从 重上减妾一等。「妾犯○者,加凡人一等」,谓殴者, 笞五十;折一齿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各斩」, 谓○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殴杀者,各斩。注云「 馀条○无文者」,谓上条「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之类,妻、妾相犯及犯夫,当条无文者,各与妾同。
327 诸殴○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 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伤重者,各递加凡斗伤 一等;死者,斩。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 ,绞。
【疏】议曰:「殴○麻兄姊」,谓本宗及外姻 有○麻服者,并同。殴此兄姊,杖一百。小功,徒一年 。大功,徒一年半。「尊属者,又各加一等」,谓殴○ 麻尊属,徒一年;小功尊属,徒一年半。大功尊属,依 礼,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此并各有本条,自 从「殴夫之祖父母,绞;夫之伯叔父母,减夫犯一等, 徒二年半」,即此大功无尊属加法。「伤重者,各递加 凡斗伤一等」,谓他物殴○麻兄姊内损吐血,准凡人杖 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小功徒一年半,大功徒二年; 尊属又加一等,即○麻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之类。因 殴致死者,各斩。假有殴小功尊属折二支,加凡人三等 ,不云加入於死,罪止远流。「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 应流三千里者」,谓损二事以上,或因旧患令至笃疾、 断舌及毁败阴阳,此是凡斗应流三千里,於从父兄姊犯 此流者,合绞。
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麻减凡人一等,小功、 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 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疏】议曰:「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谓折
齿以上。既云「
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因殴折伤○麻卑幼,减凡
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假有殴○麻卑
幼折一指,凡斗合徒一年,减一等,杖一百;小功减二
等,杖九十;大功减三等,杖八十。其殴伤重者,递减
各准此。因殴致死者,尊长各绞。「即殴杀从父弟妹」
,谓堂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谓堂侄及侄孙者
:流三千里。若以刃杀及不因斗而故杀者,俱合绞刑。
328 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 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 者,皆斩;○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 各加一等。即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
【疏】议曰:兄姊至亲,更相急难,弯弧垂泣 ,义切匪他。辄有殴者,徒二年半。殴伤者,徒三年。 「折伤者」,或折齿,或折手足指,但折一事,即合处 流。若用刃伤及折支,或跌其支体,「若瞎其一目」, 谓全失其明者,各得绞罪。因殴致死者,首、从皆斩。 ○者,合杖一百。其「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 一等」,谓加犯兄姊一等:殴者,徒三年;伤者,流二 千里,文无「加入死」,折伤亦止流坐;○者,徒一年 。过失杀若伤,「各减本杀伤二等」,谓过失杀者,各 减死罪二等,合徒三年;过失折齿者,从流减二等之类 。其过失之罪,兄姊以下,并同减二等。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 曾、 玄孙者,各依本服论。 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 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者,兄弟 子期服,孙即小功。注云「曾、玄孙者,各依本服论」 ,兄弟曾孙为○麻,玄孙当袒免,服纪既疏,恩情转杀 ,[八]故云「各依本服论」。谓殴杀曾孙,合绞;玄 孙既当袒免,自依凡人法。此条殴兄弟曾、玄孙,既依 本服,即明上条殴杀从父兄弟曾、玄孙,降服已尽,亦 同凡人。其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各徒三年 ;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329 诸○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 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若子孙违犯教令,而 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 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 。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情有不顺
而辄○者,合绞;殴者,斩。律无「皆」字,案文可知
:子孙虽共殴击,[九]原情俱是自殴,虽无「皆」字
,各合斩刑。下条「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伤者,皆
斩」,举轻明重,皎然不惑。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
者,徒三年。见血为「伤」,伤无大小之限。「若子孙
违犯教令」,谓有所教令,不限事之大小,可从而故违
者,而祖父母、父母即殴杀之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
,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谓非违犯教令而故
杀者,手足、他物杀,徒二年;用刃杀,徒二年半。「
即嫡、继、慈、养杀者」,为情疏易违,故「又加一等
」。律文既云「
又加」,即以刃故杀者,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徒三年
;违犯教令以刃杀者,二年上加一等,徒二年半;殴杀
者,一年半上加一等,徒二年。「过失杀者,各勿论」
,即有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亦无罪。
330 诸妻妾○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 须 舅姑告,乃坐。 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 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妻妾有○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徒三年。注云:「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 ,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 半。
即殴子孙之妇,令废疾者,杖一百;笃疾者,加 一等;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妾,各减二 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殴子孙之妇,令废
疾者,依户令「
腰脊折,一支废,为废疾」,合杖一百。笃疾者,「
两目盲,二支废」,加一等,合徒一年。死者,徒三年
。「故杀者」,谓不因殴○,无罪而辄杀者,流二千里
。若殴妾,令废疾,杖八十;笃疾,杖九十;至死者,
徒二年;故杀者,徒二年半。过失杀者,各勿论。
331 诸妻妾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各减 殴、○舅姑二等;折伤者,加役流;死者,斩;过失杀 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故夫」,谓夫亡改嫁者;其被 出及和离者,非。「各减殴、○舅姑罪二等」,谓殴者 ,徒三年;○者,徒二年;折齿以上者,加役流;死者 ,斩。文无「皆」字,[一0]即有首从。「过失杀伤 者,依凡论」,谓杀者,依凡人法,赎铜一百二十斤; 伤者,各依凡人伤法徵赎。其铜入被伤杀之家。
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以上,各减凡人 三等;死者,绞;过失杀者,勿论。
【疏】议曰:其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折伤 以上,「各减凡人三等」,谓折指者,合杖八十;折一 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死者,绞」,既不言故杀者斩 ,即是故杀者亦绞。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子孙之妇,夫亡守志,其姑少寡 ,改醮他人,或被弃放,此姑妇相犯者,合得何罪?
答曰:子孙身亡,妻妾改嫁,舅姑见在 ,此为「旧舅姑」。今者,姑虽被弃,或已改醮他人, 子孙之妻,孀居守志,虽於夫家义绝,母子终无绝道, 子既如母,其妇理亦如姑。姑虽适人,妇仍在室,理依 亲姑之法,不得同於旧姑。若夫之嫡、继、慈、养,不 入此条。
332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 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 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 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妹, 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 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 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 ,又加二等。 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 」,为匹敌之故,得罪稍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 ,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 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 三等,若殴折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 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并与凡人同。
[二] 各加一等 「一」原讹「二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各加一等」。
[三] 部曲殴伤良人者 「伤」原 脱,据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殴伤 良人者」。
[四] 即妾殴夫家部曲 「即」原 讹「则」,据文化本、岱本改。
[五] 谓殴大功部曲折齿 「大」 原讹「小」,据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此乃 疏解「大功又减一等」,故作「大」是。
[六] 义同於幼 「义」原讹「议 」,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十四斗讼律「 告○麻小功卑幼」条疏文亦作「义」。
[七] 非折伤无罪 「非折伤」原
讹「不伤」,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
云「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下条疏云「
既云折伤,即明非折伤不坐」。
[八] 恩情转杀 「杀」下原有并 列小字「去声」,显系後人所加,今据全书体例删除。
[九] 子孙虽共殴击 「击」原讹 「杀」,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文无皆字 「文」原脱,据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 之妇,携子适人,後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 」,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 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 ,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 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 谓曾经同居,今异 者。 与○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 馀 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後嫁之夫。注云「
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
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
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於家门之外,岁
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
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一]其不
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
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
,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殴之同○麻尊,合
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
虽着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麻尊一等
,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
馀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
。虽於「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
父」义同。律称「与○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
不睦」。於前夫之子,不言与○麻卑幼同,殴之准凡
人减罪,不入○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 谓 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 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 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者, 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 学者」,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 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 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 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 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博士,加凡人二等, 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於 本品上累加之。
334 诸妻殴○夫之期亲以下、○麻以上尊长,各 减夫犯一等。 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 。 妾犯者,不减。死者,各斩。
【疏】议曰:依丧服:「夫之所为兄弟服,妻 降一等。」今妻殴夫○麻以上尊长,减夫一等,以从夫 为服,罪亦降夫。注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 谓故殴○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里,妻若减夫一 等,徒三年。故殴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里,即是减 罪轻,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里,是「减罪轻者,加 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妾犯尊长,即与夫 同。「死者,各斩」,谓殴尊长致死,妻、妾并合斩刑 。虽云减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从重论。假如殴夫之 伯叔父母折肋,当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里 ,若准夫减一等,即徒三年。名例律云:「当条虽有罪 名,所为重者,自从重。」须准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 里之类。
殴伤卑属,与夫殴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 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斗法。 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死 者,绞。
【疏】议曰:「殴伤卑属」,谓是夫家卑属。 「与夫殴同」,谓殴夫之从父兄弟子孙有服者折伤以上 ,○麻减凡人一等,诸如此类,并与夫同。死者,绞。 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 ,各同凡斗法」,谓并依凡人斗法科罪。「若尊长殴伤 卑幼之妇」,谓夫之期亲以下、○麻以上尊长,殴伤卑 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减凡人二等;死者,绞。
335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 ,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 ,依常律。 谓子孙元非随从者。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 理合救之。当即殴击,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 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 「至死者」,谓殴前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 故云「依常律」。注云「谓子孙元非随从者」,若元随 从,即依凡斗首从论。律文但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 击,不论亲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 父母、父母,依律殴之无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殴之, 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 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 、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
问曰:主为人所殴击,部曲、奴婢即殴
击之,得同子孙之例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非亲,不同子孙之例
,唯得解救,不得殴击。
336 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 者,减一等。
【疏】议曰:「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假如 甲共乙斗,甲用刃、杖欲击乙,误中於丙,或死或伤者 ,以斗杀伤论。不从过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斗 法。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 助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仰谓之僵,伏谓之仆。谓共人斗 殴,失手足跌,而致僵仆,误杀伤傍人者,以戏杀伤论 。别条「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人二等」,谓杀者徒三 年,折一支者徒二年之类。「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 等」,假如甲与乙共殴丙,其甲误殴乙至死,减二等; 伤,减二等。或僵仆压乙杀伤,减戏杀伤二等;杀乙, 从戏杀减二等,总减四等,合徒二年。若压折一支,亦 减四等,徒一年,是名「各减二等」。
问曰:甲共子乙同谋殴丙,而乙误中其 父,因而致死,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二 ]
答曰:律云「斗殴而误杀伤傍人,以斗 杀伤论」,杀伤傍人,坐当「过失」,行者本为缘斗, 故从「斗杀伤」论;若父来助己而误杀者,听减二等, 便即轻於「过失」,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 自从重」论,合从「过失」之坐,处流三千里。
又问:以斗僵仆,误杀助己父母;或虽 非僵仆,斗误杀期亲尊长,各合何罪?
答曰:以斗僵仆,误杀父母,或期亲尊 长,若减罪轻於「过失」者,并从「过失」之法。
又问: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忽遽 ,乃误杀乙,合得何罪?
答曰:[三]此既本是谋杀,与斗殴不 同。斗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於丙,尚 以斗杀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 害甲,元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斗者。若其杀甲是 谋杀人,[四]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
337 诸部曲、奴婢○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 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
【疏】议曰:部曲、奴婢○旧主者,徒二年; 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 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奴婢又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 「部曲,减凡人二等」,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 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旧主期以下亲, 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五]得减凡人以 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 ,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於主。为经主放, 顾有宿恩,其有殴○,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姻 ,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於旧 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 至於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唯盗 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338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谓 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 虽和,以刃,若乘高、履 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 犯者,依过失法收赎。 馀条非故犯,无 官应赎者,并准此。
【疏】议曰:「戏杀伤人者」,谓以力共戏,
因而杀伤人,[
六]减斗罪二等。若有贵贱、尊卑、长幼,各依本斗
杀伤罪上减二等。虽则以力共戏,终须至死和同,不相
瞠恨而致死者。「虽和,以刃」,礼云:「死而不吊者
三,谓畏、压、溺。」况○嬉戏,或以金刃,或乘高处
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险危之所,自须共相
警戒,因此共戏,遂致杀伤,虽即和同,原情不合致有
杀伤者,唯减本杀伤罪一等。「即无官应赎」,谓有荫
及老、小、废疾之类,而犯应赎罪者,依「过失」法收
赎。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戏杀得减二等,
赎铜六十斤,即是轻重不类,故依「过失」赎罪,不从
减法。注云「馀条非故犯」,谓一部律内,诸条非故犯
罪,无官应得收赎者,并准此。假有甲为人合药,误不
如本方杀人,合徒二年半,若白丁,则从真役;若是官
品之人合赎者,不可徵铜五十斤,亦徵一百二十斤,[
七]则是「馀条」之类。
其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谓戏者元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 、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此等尊长,非应共戏, 纵虽和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之法。假有共期亲 尊长戏,折一支者,仍处绞之类。
339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谓 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 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疏】议曰:过失之事,注文论之备矣。杀伤 人者,各准杀伤本状,依收赎之法。注云「谓耳目所不 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 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 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 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 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 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其本应居作、官当者 ,自从本法。
340 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 ,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 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 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 不坐。
【疏】议曰:谋反者,谓知人 嵠谋欲危社稷; 大逆者,谓知人於宗庙及山陵、宫阙已有毁损:并须密 告随近官司。知而不即告者,绞。「若知谋大逆」,谓 知始谋欲毁宗庙、山陵等;谋叛者,谓知谋欲背国从伪 :亦须密告官司。不告者,流二千里。若「知指斥乘舆 」,谓情理切害;及妖言者,谓妄说休咎之言:不告者 「各减本罪五等」,本应死者,从死上减五等;妖言惑 不满众者,流上减五等,是名「各减五等」。官司承告 谋反以下,不即掩捕,若「经半日者」,谓经五十刻, 不即掩捕,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谓人 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 人者,不坐。其知谋反以下,虽不密告随近官司,能自 捕送者,亦与密告同。因其自捕,惊失罪人;或已就拘 执而失者:并同「失囚」之法。
341 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 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 ,亦如之。
【疏】议曰:「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 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 」,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 ,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 ,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 如之」。
342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 事不实者,亦如之。 反坐致罪,准前人 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其本应加杖 及赎者,止依杖、赎法。即诬官人及有荫者,依常律。
【疏】议曰: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 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 ,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 ,并同「诬告」之律。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至 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反坐之人听减一等。若诬人反 、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本应加杖者,谓诬告 部曲、奴婢流罪,若实,部曲、奴婢止加杖二百;既虚 ,诬告者不流,亦准杖法反坐。单丁应加杖者,亦依决 杖反坐。「及赎者」,谓诬告老、小、废疾,若实,即 前人合赎;虚,即反坐者亦依赎论。「即诬官人及有荫 者」,假有白丁诬七品官流罪,若实,官人即合例减、 官当;如虚,反坐还得流罪。诬告有荫之人,事合减、 赎;反坐之者,不得准前人减、赎法,并真配徒、流。 是名「依常律」。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 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 不反坐。
【疏】议曰:「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假 有甲告乙殴人折一齿,合徒一年;又告人盗绢五疋,亦 合徒一年;或故杀他人马一疋,合徒一年半。推杀马是 实,殴、盗是虚,是名「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又有 丙告丁三事,各徒一年,此名「数事等」,但一事实, 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者,假如甲告乙盗绢五疋, 合徒一年;又告故杀官私马牛,合徒一年半。若其盗是 实,[八]杀马牛是虚,即是剩告半年之罪,反坐半年 ,故云「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 反坐」,假有告人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百疋,勘当五十 疋实,坐赃五十疋,罪止徒三年;剩告五十疋,为「罪 至所止,不反坐」之类。
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 谓 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 若 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 诈不实论。
【疏】议曰:告二人以上,罪虽实者多,「犹 以虚者反坐」,以其人、事各别,故得罪不同。注云「 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假 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三人徒罪以上并实,一人笞 罪事虚,不得以实多放免,仍从笞罪反坐。若上表告人 ,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於上书不实,准从「 上书诈不实」,处徒二年。不应反坐者,无罪。假如甲 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九]一实,一虚,准律既免反 坐,於甲无「上书不实」之罪。
343 诸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及事 等者,若类其事,则除其罪;离其事,则依本诬论。[ 一0]
【疏】议曰: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 重事者,假有告人盗驴,检得盗马,其价又贵,是为「 得重事」。「及事等者」,假如告盗甲家马,检得盗乙 家骡,其价相似,是为「事等」。「若类其事」,谓骡 、马、驴等,色目相类,所告虽虚,除其妄罪。离其事 者,谓告人盗马,检得铸钱之属,是「离其事」,「则 依本诬论」,仍得诬告盗马之罪。此条为依告状检赃生 文,不同狱官状外求罪之例。
问曰:告人私有弩,狱官因告乃检得甲 ,是类事以否?
答曰:称「类」者,谓其形状难辨,原 情非诬,所以得除其罪。然弩之与甲,虽同禁兵,论其 形样,色类全别,事非疑似,元状是诬。如此之流,不 得为「类」。
344 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 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 是。 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 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 虽引虚,各不减。
【疏】议曰:诬告死罪,自有别制。唯诬告人 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虚者,得减反坐 之罪一等。若前人已拷者,无问杖数多少,然後引虚, 即不合减。「即拷证人亦是」,谓虽不拷被告之人,拷 傍证之者,虽自引虚,亦同已拷,不减。其诬告期亲尊 长以下,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虽即引 虚,各不合减。
问曰:律云:「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 引虚,减一等。」未知前人已经断讫,然後引虚,合减 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 经断讫。拷讫已伤,律有成制;断讫未损,理合减科。 若事经奏讫,不合追减。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损已伤 前人,计与拷掠义同,不在减科之例。
345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谓 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 ,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 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反、大逆 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 ,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馀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 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期亲尊长,情在於恶, 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获 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 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 。此等三母杀其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 。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故律文但云杀 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 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 ,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 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於母,孝爱情深,顾复之 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 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 ,或父卒後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 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据服而断。贼盗律: 「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例 准傍期;在於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 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 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 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 ,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二] 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 「二等」原误倒,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三] 答曰 「曰」原讹「问」,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若其杀甲是谋杀人 「人」 原讹「入」,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 奴婢 「曲」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 「 戏」下原衍「若」字,据岱本、宋刑统删。
[七] 亦徵一百二十斤 「斤」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若其盗是实 「是」原脱, 据岱本、宋刑统补。
[九] 假如甲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 「两」原讹「丙」,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则依本诬论 「本」原脱,
据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则依本诬
论」。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 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於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合徒 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 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 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 之,依法犹坐。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於二年徒者, 「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加 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於本罪,即 须加。」「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 年半;重於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假有告大功 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二]告小功、 ○麻尊长,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 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年徒,虽实,徒一年 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 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诬告小功、○麻尊长徒一年 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 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 下 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麻,非相容隐,被告之 者,不得同於首原,各依律科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 。」「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谋 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告,不科其罪。「 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 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馀事。 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麻以上卑幼」,虽有 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疋,依捡二 十五疋实,五疋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 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按寻此 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疋,减所 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347 诸告○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 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 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
【疏】议曰:称「○麻、小功」,即外姻有服 者亦是。其相隐既得减罪,有过不合告言,故虽得实, 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减小功一等;期亲卑幼,又减 一等。「诬告重者」,谓诬告期亲重於杖六十者。「减 所诬罪二等」,犹如诬告弟侄九十杖罪,合减所诬二等 ,合杖七十。若告大功,[三]减一等,合杖八十。若 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论,仍得杖九十。
问曰:女君於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 ,得减罪以否?
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 ;死者,以凡人论。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 」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其妻虽非 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 ;妻诬告妾,亦与夫诬告妻同。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各 勿论。
【疏】议曰: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 ,曾、玄妇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论。其有告得实 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 谓 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 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及供养有阙者」 ,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 而故有阙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谓可从而违,堪供而 阙者」。[四]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家实贫○,无 由取给:如此之类,不合有罪。皆须祖父母、父母告, 乃坐。[五]
349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 绞; 被告者同首法。 告主之期亲 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 ○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 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 曲,虽属於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 ,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注 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 奴婢告之,俱同为首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 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今 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 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 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 、○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谓所诬 之罪重於徒一年。「○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 麻亲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 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有轻重,应计等 级加者,但重於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 妄称主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 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 ,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 ,其主不在坐限。
350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 二等。
【疏】议曰:诬告本属府主等,加所诬罪二等 者,谓诬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类。若告除名、免官 、免所居官等事虚,亦准比徒法加罪。其有○麻以上亲 ,任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自依「告亲」法;若告 尊长,各从重论。
351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 谓 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
【疏】议曰: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 嵠投 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 「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 是」,谓或弃之於街衢,或置之於衙府,或悬之於旌表 之类,皆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经官司判入,言 告人罪,从「违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违令」。 投匿告祖父母,科绞;告期亲卑幼,减凡人二等;大功 ,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匿名书告他人部曲、 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减一等、二等,他皆 仿此。告○麻以上亲部曲、奴,即依减法。
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 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 三年。
【疏】议曰: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 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 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 被告者,假令事实,亦不合坐。若是书不原事,[六] 以後别有人论告,还合得罪。辄上闻者,合徒三年。若 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
问曰:投匿名书,告人谋反、大逆,或 虚或实,捉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为科罪?
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既 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 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 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既是实,便须上请听裁 ;告若是虚,理依诬告之法。
352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 ,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 酷己者得告,自馀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 在役,身婴○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 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 知谋叛以上,听告;馀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 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馀并不得告 。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 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馀他事,不 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 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 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 馀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 [七]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纵连傍人,官司 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 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 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 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馀事者,各减本罪三等。 其谋叛以上,有须掩捕者,仍依前条承告之法。[八]
【疏】议曰:犯罪未发,皆许自新。其有犯罪 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但非军府,此外曹局 ,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谓诸卫以下、折 冲府以上,并是领兵曹司,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 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於军府 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 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及首盗者,受 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馀事者,减本罪三等。假 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 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仍依 前条承告之法」,谓若满半日不掩,还同知而不告之罪 :谓谋反、大逆,不告合死;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
354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 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议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谓事应 会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 依旧言告。假有会赦,监主自盗得免,有人辄告,以其 所告之罪罪之,谓告徒一年赃罪者,监主自盗即合除名 ,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违法,受而为理者,「 以故入人罪论」。谓若告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告 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 称「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亦同 「受而为理」之坐。
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 追究 ,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徵收及追见赃之 类。
【疏】议曰:「事须追究者」,备在注文。「 不用此律」者,谓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谓婚姻 、良贱、赦限外蔽匿」,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 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 及改正徵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徵收 。及应徵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後捉获正 赃者,是谓「见赃之类」,合为追徵。
问曰:准诬告条:「至死而前人未决, 听减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得 减一等。」又准:「官司入人罪,若未决放,听减一等 。」有诬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为推,得依此条减罪以 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 其罪罪之。官司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此是赦前之 罪,并不许言告。论实尚无减例,诬告岂得减之?不至 死者,俱无减法;至死者,处加役流。
355 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 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 。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 不反坐。其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告事辞牒,若告谋叛以 上及盗者,依上条。
【疏】议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 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 ,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 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 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即被杀、被盗 ,为害特甚,或被人决水、纵火漂焚财物,盗即不限强 、窃,漂焚不问多少,告者皆须明注日月,不合称疑。 推问虽虚,皆不反坐。若称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 虽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军府之官」,亦谓诸卫及 折冲府等,不得辄受告事辞牒。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 上条「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 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 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
【疏】议曰: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 笞五十。若加增其状,得罪重於笞五十者,「减诬告罪 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 半,便是剩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若因 雇倩受财,得赃重者,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 ,如赃重,从赃科;赃轻者,从减诬告一等法。
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 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 。
【疏】议曰:上文「为人作辞牒」,虽复得物 ,不雇诬告,因有加增,得减诬告一等;此文「即受雇 诬告人罪者」,谓彼此同谋,本共诬构,情规陷害,故 与自诬告罪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假有得绢 十疋,受雇诬告人一年半徒,坐赃论,十疋合徒一年, 加二等,即徒二年之类。「雇者从教令法」,依下条「 教令为从」,减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实 ,坐赃论」,谓受绢十疋,告得实事,合徒一年之类。 「雇者不坐」,以其得实,故得无罪。
357 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九 ]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
【疏】议曰:「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谓 诬告人者,各反坐;「得实应赏」,谓告酾禁物度关及 博戏、盗贼之类令有赏文,或告反、逆临时有加赏者: 皆以告者为首,教令者为从。
问曰:律云:「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 首,教令为从。」未知告得赏物,若为作首从分财?
答曰:应赏在令有文,分赏元无等级, 既为首从之法,须准律条论之,又不可徒、杖别作节文 ,约从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虚,即告者为 首,合杖一百;教令为从,合杖九十,即从者十分减一 。应赏义亦准此。假有轻重不同,并准十分为例。
即教令人告○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 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论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 各减所告罪一等。 虽诬亦同。
【疏】议曰:其有教令人自告○麻以上亲,或
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实及诬,各减告者罪一等。
其告○麻以上亲,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轻;部曲、奴婢
告主,皆绞。故云「各减告者罪一等」。「
被教者,论如律」,谓被教告○麻以上亲及告主,各
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孙者」,告子孙本既无罪,「各
减所告罪一等」,虽是死罪,亦减死处流。注云「虽诬
亦同」,谓虽教诬告,亦减罪一等。既上条「祖父母、
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一0]
各勿论」;此条但云「教人告子孙,各减所告罪一等」
,既外孙以下,亦准「教令告子孙」法,减所告罪一等
。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亲以下,虽无别理,亦合有罪
:教告主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科「不应为重」;教告主
大功以下、○麻以上,科「不应为轻」。虽无正文,比
例为允。
358 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 诉,而不实者,杖八十; 即故增减情状 ,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疏】议曰:车驾行幸,在路邀驾申诉;及於 魏阙之下,[一一]挝鼓以求上闻;及上表披陈身事: 此三等,如有不实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减情 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一二]谓 上文以理诉不实,得杖八十;若其不实之中,有故增减 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即从「上书诈不实」论,处徒 二年。
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 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与自诉同。
【疏】议曰:「邀车驾」以下,诉人所诉非实 ,辄自毁伤者,皆杖一百。若所诉虽是实,而自毁伤者 ,笞五十。「即亲属相为诉者」,亲属,谓○麻以上及 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为诉者,「与自诉同」,自「邀车 驾」以下,虚、实得罪,各与自诉罪同。
359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 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
【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 ,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 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 「若应合为受」,谓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推 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谓不受四条杖 六十,十条罪止杖九十。若越过州诉,受词官人判付县 勘当者,不坐。请状上诉,不给状,科「违令」,笞五 十。
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 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 部 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
【疏】议曰: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 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 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其邀车驾 诉人,辄入部伍内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谓入导驾 仪仗中者」,依卤簿令:「驾行,导驾者:万年县令引 ,次京兆尹,总有六引。」注云:「驾从馀州、县出者 ,所在刺史、县令导驾,并准此。仪仗依本品。」若诉 人入此仪仗中者,杖六十。
问曰:有人於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 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 上表。」受表○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 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 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360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 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 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 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 ,各减二等。
【疏】议曰:强盗及以杀人贼发,[一三]被 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须告报主司者,谓坊正、村 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为 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 当告而不告」,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一 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 日杖一百」,须计去官司远近,准行程外为罪。「官司 不即检校」,谓随近受告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与 随近州、县、镇、戍、府、监等相推,或假以馀事辞托 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窃盗,从「同伍」以下,各减二 等。谋杀人已伤及杀部曲、奴婢,[一四]比「窃盗不 告」科之。
361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 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 」,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 ,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 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 「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 校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者,亦同减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 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 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 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 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 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 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二] 处徒二年 「年」下原有「 半」字,据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云,告期亲尊 长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 功尊长又减一等,即告徒三年得从徒二年半上减一等为 徒二年。「半」字显为衍文。
[三] 若告大功 「大功」下原有
「以上」二字。按:本条律云「
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
功减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据岱本删。
[四] 堪供而阙者 「者」原讹「 设」,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注即作「堪供而阙者」 。
[五] 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 告」下原衍「者」字,据岱本删。按:本条律注即作「 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 若是书不原事 按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 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 「律」上原有「断狱」二字。按:「被囚禁不得告举他 事」乃本条律文,非断狱律文,「断狱」二字衍,今据 岱本删。
[八] 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前」 原讹「正」,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条承告之法」。
[九] 得实应赏 「赏」下原衍「 者」字,据通典一六九、册府元龟六一六删。按:本条 疏文述律亦无「者」字。
[一0]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 「子 孙」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卷「告 ○麻小功」条律文即作「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 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
[一一]及於魏阙之下 「魏」原讹 「卫」,据宋刑统改。
[一二]有所隐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 实论 「诈妄」原脱,「不」下原衍「以」字,据文化 本删补。按:本条律注即作「有所隐蔽诈妄者,从上书 诈不实论」。
[一三]强盗及以杀人贼发 按:文 不可解。「以」字疑衍,本条律注云「强盗及杀人贼发 」。
[一四]及杀部曲奴婢 「杀」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362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 、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 伪 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 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 ,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 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 帝信宝,徵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 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徵 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 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 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 ,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 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 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 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馀印,徒一 年。 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
玉为之,故称「
造」。[一]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
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
不限用泥、用腊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
流二千里。「馀印,徒一年」,馀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
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
;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 年。 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 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 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 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 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 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 」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 发 兵、谓铜鱼合符应发兵者,虽通馀用,亦同。馀条称发 兵者,皆准此。 传符者,绞;
【疏】议曰:「宫殿门符」,谓非时开宫殿门 ,皆须勘鱼符合,然始得开。伪写此符及伪写发兵符, 注云「发兵,谓铜鱼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进内, 右符付州、府」等,应有差科徵发,皆并敕符与铜鱼同 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称「铜鱼合符」。「应 发兵,虽通馀用,亦同」,谓其符通杂徵发人事及有所 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长官及差行追禁,并用此符, 故称「虽通馀用,亦同」,谓同发兵符罪。「馀条称发 兵者」,谓擅兴律「应给发兵符而不给」,贼盗律「盗 发兵符」,故云馀条「皆准此」。「传符者」,谓给驿 用之。伪写及造此等符者,并合绞。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馀符,徒 二年。 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
【疏】议曰:使节者,周礼有「掌节」之司, 注云「道路用旌节」。然大使拥节而行,是名「使节」 。其皇城门,谓朱雀等诸门;京城门,谓明德等诸门。 伪作此等符及节者,流二千里;馀符,徒二年。注云「 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二]禁苑诸门有 符,开闭、守卫、交兵之处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 并执巡鱼符勘过。据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 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此条云「之类」者,即 是诸契,非发兵。伪造者,并同「馀符」之罪,各合徒 二年。
365 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 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
【疏】议曰:以伪造宝、印、符、节及得亡宝 、印、符、节,假与他人;若出卖与他人;及所假所买 之人,虽非身自造、写,若将封用:各依伪造、伪写法 科之。
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 ,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 减三等。
【疏】议曰:上文谓伪造、写及得亡宝、印、 符、节假人及卖买等罪,此文欲论以伪印文书施行。谓 以伪印印文书,自将行用,若以伪印文书假与他人,及 有受得伪文书行用,并谓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伪造、 写法。「未施行」,谓伪文书未将行用,及伪写印、符 、节未成者,各减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问曰:有人得亡宝、印、符、节,假卖 与人,其所假买者,未将行用。未知假卖之人,亦合得 依未施行法减罪以否?
答曰:准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 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封用之文,承卖买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 用,并合依未施行减三等。下条盗宝、印、符、节及假 卖与人,其假买未封用,并合依此减法。其假买伪印文 书未施行,假卖人亦同减例。
又问:二人共造伪印印文牒,从者乃将 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从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 首,随从者减一等。」伪印既非劫盗,止合造意为首; 从者虽复行用,止依从法减科。
366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 谓 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三] 即所主者盗封用及 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盗宝、印、符、节封用,注云「 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谓盗用官印等,不由所当 之人;或执印等主司,私盗封用及所主者将印假与他人 ,若将出卖与人;并所假、买之人,若将封用:各以伪 造、写论,并依自造之法。
问曰:有人身为案主,受人请求,乃为 盗印印伪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一人须印行用,一人盗印与之, 即是共犯,须论首从。盗者虽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 是共犯,合为首从。
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 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 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 ;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掌宝及符、节主司,不觉有人盗 用者,减盗用人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四]谓不觉 用宝及符,应死者,死上减五等,徒一年半;不觉用符 、节应流,流上减五等,徒一年;不觉用馀符,徒二年 上减五等,杖八十;不觉用印,流上减七等,合杖九十 。即文书正直及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 「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谓事虽枉曲,本法应封用 印者,终须申答而盗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 不直,罪重即从重断。「主司不觉,笞五十」,谓从「 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觉,各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 罪。
367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 囗 诈传及囗增减,亦是。 未施行者,减一等。 施 行,谓中书覆奏及已入所司者。虽不关由所司,而诈传 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馀条施行准此。
【疏】议曰:「诈为制书」,意在诈伪,而妄
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减其字者,绞。注云「囗诈
传及囗增减,亦是」,谓诈传敕语及奉敕宣传,囗中诈
有增减动事者,并与增减制书同。「未施行,减一等」
,谓诈为制敕及诈增减已讫,而未施行,减一等。注云「
施行,谓中书覆奏」,此谓诈为敕语及虽奉制敕处分
,就中增减,中书承受,已覆奏讫。若其不须覆奏者,
即据已入所司;或有诈为中书宣出制敕,文书已入所在
曹司,应承受施行及起请行判曹司者,并为「已施行」
。「虽不关由所司」,谓所宣制敕及增减,不入曹司,
径即诈向规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
假有甲诈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
受之者,此类即是「施行」。「馀条施行准此」,馀条
谓「以伪印文书施行」及下条「诈为官文书施行」,如
此诸条,已施行及未施行皆准此。
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 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 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 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行制敕,务速收掩,有功者, 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 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 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 ;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对制, 谓亲见被问。奏事,谓面陈,若附奏亦是。上书,谓书 奏特达。诈,谓知而隐欺及有所求避之类。
【疏】议曰:「对制」,谓亲被顾问;「奏事 」,谓面陈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五 ]「上书」,谓特达御所:此等若有诈不以实者,徒二 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谓非谋反、逆、叛应密之事 ,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谓加对制不实一等,徒二 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诈,谓知而隐欺」,谓知事不 实,故为隐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赏,或○避 罪戾之类。若被官司责罚,情在咆哮,或有因斗忿争, 欲相恐迫,囗虽告密,问即不承,既无文牒入司,坐当 「不应为重」。其有已陈文牒,问始承虚;或囗称有密 ,下辩仍执,[六]於後承妄者:并同「未奏减一等」 ,徒二年。
若别制下问、案、推, 无罪名谓 之问,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 报上不 以实者,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 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若别制下问」,谓不缘曹司, 特奉制敕,遣使就问。注云「无罪名谓之问」,谓问百 姓疾苦,丰俭水旱之类。案者,谓风闻官人有罪,未有 告言之状,而奉制案问。推者,谓事发遣推,[七]已 有告言之者。而乃报上不以实者,各徒一年。其事关曹 司,承以奏闻,而有不实,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 减一等」,谓承前人上书诈不以实,若非密及下问、案 、推报上不实,事关所司,承以闻奏,申报不实,未奏 者,各减一等。并谓被问、被推之人报答不实者,各获 此罪。
369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 ,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 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 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 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八]假有 於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 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 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 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 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 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 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 造 立即坐。 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议曰:谓主司欲避身罪,违式造立文案 ,或於旧案增减者,「杖罪以下」,谓笞十以上,即前 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发者,即就所避 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谓不必避 得前罪,但造立及增减即坐。若增减以避文案稽违,并 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发者,从二罪法。
问曰: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文案, 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当, 合并满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减、造立 ,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为私罪。若应以官当者,须以 私并公,通所加私罪为公坐当法。其於负殿者,各依公 私两论。
370 诸诈假官,[九]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 千里。 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 他人告身施用之类。[一0]
【疏】议曰:「诈假官」,谓虚伪诈假以得官 ,若虚假授与人官及受诈假官者,并流二千里。注云「 谓伪奏拟」,但流内九品以上官,皆注讫奏拟。「及诈 为省司判补」,视品、流内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 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职任。称「之 类」者,亦有己之告身应合追毁,私自盗得而假诈之者 。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一一]从重法。
其於法不应为官, 谓有罪谴,未 合仕之类。[一二] 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 ,未合仕之类。假如除名者六载後听叙,免官者三载後 听叙,免所居官者周年听叙,若有此等年限未满,而诈 求得官者,徒二年。称「之类」者,谓犯罪应用高官而 诈用卑官,及流人未满六载之类。
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 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 下条准此。
【疏】议曰:「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谓诈增 功劳考第,或减其负殿及下考年限,而预选及举,因之 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选举令:「官人身及同居大 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其旧经职 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业者,三年以後听仕 。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毁告身,即依庶人例。」其 有官及无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诈求得官;及未满三 年,隐状选得官者:并同「增减功过年限预选得官」, 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输告身,依旧 为官者,亦同「不应为官」之坐。若追纳之後,却盗及 私赎得,以为官者,依上条「诈假官」论。「流外官, 减一等」,谓从「诈假官」以下,并依流内官当色轻重 上减一等,故云「各减一等」。「求而未得,又各减二 等」,若诈假官未得,流上减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 官又减一等,徒二年;於法不应为官,求而未得,减二 等,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杖一百;诈增减功过年 限而预选举,求而未得,减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减 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非正嫡诈 承袭」未得,亦各减二等。
371 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 ;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若无官荫,诈承他 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及求赎,杖罪以下,各杖 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议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 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以次承袭,具在令文。 其有不合袭爵而诈承袭者,合徒二年。「非子孙」,谓 子孙之外,诈云是嫡而妄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合 流二千里。若无官荫,诈妄承取他人官荫而得官者,徒 三年。「非流内」,谓假荫得学生及七品邑,若勋品以 下,及求赎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 上,加一等,谓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 罪已发而更为者,重其事」。从「诈承袭」以下,求而 未得,各减二等。
问曰:取荫求赎,杖罪杖一百,徒罪加 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纵,未知从下条「承诈知而听行与 同罪」,惟复依断狱律「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减本 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
听行」,理从「
同罪」而科。
372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 为人所犯害, 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 物等。 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 未 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 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 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 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 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 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 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 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虽合捕摄, 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 、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 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 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 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 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 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 ,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 ,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 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 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 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 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373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 诈 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 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 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赃、加 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诈欺百端,皆是」, 谓诈欺之状,不止一途。「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 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 除名。「未得者,减二等」,谓已设诈端,诬罔规财物 ,犹未得者,皆准赃,减罪二等。其非监主,诈欺未得 者,自从「盗不得财」之法。「下条准此」,谓下条「 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求物」,未得者,监主之人 亦减二等,故云「下条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 为藏者,减二等。
【疏】议曰:「知情而取者」,谓知前人诈欺 得物而乞取者,坐赃论,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 疋徒一年。诈欺之人虽是监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 赃之罪。知而买者,减一等」,谓於坐赃上亦减一等。 「知而为藏」,谓知诈欺而得,故为隐藏,亦於坐赃上 减二等。
374 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 文 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 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 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 若 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 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 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 钱财,或求赏物;及缘坐资财及犯禁之物,合没官而避 没入;或损失官私器物,而避备偿:如此之类,增减诈 为方便、规避者,计所欺得之赃,准窃盗科断。「赃轻 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谓计赃得罪,轻於杖一百者, 从诈为官文书法;有印者,自从重论。注云「若私文书 ,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 ,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 ,不同官文书之坐。
375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 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 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疏】议曰:「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
谓本知是良人。妄认为妻妾、子孙者,谓知非己妻妾、
子孙而故妄认者。「以略人论减一等」,贼盗律「略人
为奴婢者,绞」,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略人为部曲,流三千里」,减一等,合徒三年。「略
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减一等,合徒二年半。
是为「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又减一等者,贼
盗律:「略他人部曲,减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为奴
合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减一等,合徒三年。略部
曲为部曲合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一三]减一等
,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合徒二年半,
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减一等,合徒二年。是为
「部曲又减一等」。其妄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
减一等。若监主妄认未得,亦准上条,各减二等。其非
监主,妄认未得,财多者,从「错认未得」论。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 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 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 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一四]
376 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 ,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疏】议曰:官户、奴婢,各有簿帐。「除」 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 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 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 :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 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 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 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 」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 产子不言为 匿,[一五]典吏不附为脱。 主司不觉匿脱者,依 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 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 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 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 增减者,一囗笞四十,三囗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加 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 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 婚律家长故隐囗之法,[一六]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 等;未堪入役者,四囗为一囗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 ,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 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 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 之。
377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 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 ,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 」条流,具在礼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 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 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 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祥 谓休徵。「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 ,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 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 犯者不 知而犯之。 及和令人犯法, 谓共 知所犯有罪。 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 ;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 ,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 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 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 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 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 ,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 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 不知情减二等, 关,谓应检问之处。 有 符券者不坐。 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 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 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 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 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 ,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 ,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 司并不坐。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 辄 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 ,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 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 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 ,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 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一 八]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 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 :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 ,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 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
者,徒一年。「
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
,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 者,徒一年半。 有避、无避等。虽不足 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 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 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 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 残,而临时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 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 ,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 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 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 法。
382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 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 依本法。
383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 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 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 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 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 轻於「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 称死求假,[二0]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 。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馀亲,减一等」, 谓○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 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 ,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 ,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 上减三等,杖八十;馀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 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
,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
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二二]
384 诸有诈病及死伤,[二三]受使检验不实者 ,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 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 实,「各依所欺减一等」,[二四]即上条诈疾病者杖 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 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 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 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 ,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 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 一等。
385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 谓 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 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 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 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 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 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 、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 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 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 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 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 」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 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减所任罪二等; 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 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 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 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 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 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 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 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 以造意为首,馀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 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 谓夷人有罪 ,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
,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
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
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
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
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
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
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
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
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 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 谓 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 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二六] 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 「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 」生文,不为馀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 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 ,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二] 注云馀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 符之类 「门」原脱。按:本条律注云「馀符谓禁苑门 及交巡鱼符之类」,盖谓禁苑门符及交符、巡鱼符等, 「门」字不当省。此既复述注文,故据补。
[三] 不关由所主 「由」原作墨 钉,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 疏文述律注亦作「不关由所主」。
[四] 印又减二等 「二」原讹「 一」,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印又减二等」 。
[五] 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 「法」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
[六] 下辩仍执 「下」原讹「不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谓事发遣推 「推」原作墨 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规避者 按:此下所举二例 ,一诈求得官,一规官不解,均释「规」字;後文「避 者」云云,乃释「避」字。疑「规避者」当作「规者」 ,「避」字衍。
[九] 诸诈假官 按:自此四字至 「未满六载之类」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 式亦不相同,疑为别本补配。
[一0]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 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 「里」下原有「注云」 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一]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 「减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 合仕之类 「官」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三]为部曲 按:自此三字至「 或夷人承流」原为十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 一至三十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四]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亦同 妄认」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正。
[一五]产子不言为匿 「产」上原 衍「谓」字,据律附音义、宋刑统删。按:本条疏文述 律注亦无「谓」字。
[一六]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囗之法 「婚」原脱。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疏议略曰:自汉 「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 。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作「户律」非也 。查全书征引多作「户婚律」,间有作「户律」者,今 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礼部之式 「具」原讹 「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复除之条 原误作双行小字 夹注,「除」原讹「添」,据岱本改正。
[一九]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原「疾」、「而」误作小字并列于「为」、「残」之 间,据沈本、宋刑统改正。按:本条律注即作「虽不足 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二0]或称死求假 「死」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云「
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 「姑」原 讹「如」,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从不应为重科 「为」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七杂律「不应得为」 条律文即有「为」字。
[二三]诸有诈病及死伤 「有」原 脱,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 作「有诈病及死若伤」。
[二四]各依所欺减一等 「依」原 讹「以」,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各依所欺 减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 「如」原讹 「知」,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 本条疏文云「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
「之」原讹「知」,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389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 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谓 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 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
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
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
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
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
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
人五等,即是「
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 等。[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 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 十。
391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 ,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 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 。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 。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 。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 徒一年。[四]
392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 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杀 伤畜产者,偿所减价。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 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之所,若人 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 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 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五]馀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 ,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 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 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 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 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 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 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 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 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 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 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 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 亦同减例。
393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 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 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 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 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 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 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 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 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 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 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 ;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 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六]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 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 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七 ]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 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 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 。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 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 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 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 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 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 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 、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八]并针刺等, 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 ,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 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 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 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 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 方,[九]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 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一0]「虽不伤人」, [一一]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 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 ,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 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 之」。
396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 ,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 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 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 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 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 死者,各徒一年。
397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 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 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 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 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 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 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 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 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 等科之。
398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 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 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 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 ,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 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 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 ,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 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 ,科罪如初。
399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 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 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 、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 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 法。
400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 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 「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 ;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 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 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 ,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 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 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 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 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
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
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
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
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
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
奸情,即同奸法。
402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 举 博为例,馀戏皆是。 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 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 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馀戏皆是」,谓举 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 罪名。馀戏,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 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 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 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 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 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 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 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 ;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 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 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 者,亦不合罪。
403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 ,於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 坟 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 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 :「一品青油○,通蕲,虚偃。」服者,衣服令:「一 品 旽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 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 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 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 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 有犯者,[一三]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 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 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卖者 ,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 ,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 ,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 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 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 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一四]以出秽 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 ,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 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 ,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
406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 闭 门鼓後、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 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 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讫,闭门。後 更击六百○,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 注云「闭门鼓後、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 ,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 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 ,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後、开门 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 ,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
,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一五]及不应听行而
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
,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
一六]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应送 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 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 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 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 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 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 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 死,折冲赙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 并造灵○,递送还府。队○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 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馀无别 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 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 ,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 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 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 ,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 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 官家囗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 。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 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 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 。」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 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 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 罪重於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 。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 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 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 。「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 五十,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 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 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 亦与强者罪同。
409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 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 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 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 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 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 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 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 ,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 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 、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 九十; 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 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 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 。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 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 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 「强者,各加一等」,[一八]自「奸良人」以下,强 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 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 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强奸为二罪,从 重而科。
411 诸奸○麻以上亲及○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 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 折伤者,绞。妾,减一等。 馀条奸妾, 准此。
【疏】议曰:「奸○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 亲者;「及○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 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 千里。因强奸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 等」,谓减妻罪一等。其於○,罪与妾同。注云「馀条 奸妾,准此」,谓馀条五服内及主之○麻以上亲,直有 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 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 、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 ,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 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 ,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 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 诸奸父祖妾、 谓曾经有父祖 子者。 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 ,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 。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 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 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 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 ,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於父 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适他人,子孙奸 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 别立罪名;至於和奸,律无加罪。
414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 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 ,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 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 ,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麻以上亲及○麻 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 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 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麻以上亲 及○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 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 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 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 罪 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一九]谓彼此和同 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 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 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 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 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 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 。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二0]假有俗人, 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 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 诸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奸者, 谓 犯良人。 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 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於所监守内奸良 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 ,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 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 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 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 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 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 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监校 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 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诣所在 州县平校,[二三]并印署,然後听用。」其校法,杂 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二四 ]十○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 十斗为斛。秤权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 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黍 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 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 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
418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 卖者,各杖六十; 不牢谓之行,不真谓 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 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 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 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 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 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 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 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於杖六十者,「 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 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 ,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 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 ;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 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 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 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 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 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 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 」,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 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 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 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於罪既 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 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 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 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 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 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 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 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 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 四十。
421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 较 ,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 及更出开闭,共 限一价; 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 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 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 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 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 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使前人迷谬 ,以将入己;
若叁市, 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 下其价,以相惑乱。 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 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叁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 ○,叁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 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 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於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 」,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 赃既准盗科,即合徵还本主。
422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 ,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後,有旧病者 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 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 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後,有旧病,而买时 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 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 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 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 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 ,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 ,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
[二] 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 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诸篇罪名各有 条例」原脱,「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 伪之下」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元大字本、文化本、 岱本补正。
[三] 私忌减二等 「二等」下原 衍「杖八十」三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 音义、宋刑统删。
[四] 徒一年 「徒」上原衍「并 」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无 「并」字。
[五] 偿所减价 「偿」原讹「价 」,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 律注即作「偿所减价」。
[六] 若有标识者 「识」原讹「 帜」,据律附音义改。下同。按:孙○律音义云「作帜 非」。
[七] 而立标识 「立」原作「安
」,据文化本改。按:下律文「
立」字凡两见,疏文凡四见。
[八] 或注冷热迟驶 「驶」下原 有双行小字「疏吏反」,与全书体例不合,显系後人所 增,今删除之。
[九] 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 「谓故增减本方」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此盖涉上 而脱者。
[一0]并依故杀伤之律 「伤」原 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杀伤人者」,此不当有「 杀」而无「伤」。
[一一]虽不伤人 「不」下原有「 可」字,按:本条律文作「虽不伤人」,「可」字衍, 据岱本、宋刑统删。
[一二]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 「 上」原讹「亡」,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者 ,谓官户奴婢在本司番上,叁唐六典都官郎中员外郎条 。
[一三]若有犯者 「者」原脱,据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四]其有穿穴垣墙 「其」原作 「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应合听行而不听 「而」原 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 律文即作「应听行而不听」。
[一六]若觉而听行 「行」下原衍 「者」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七]折冲赙物三十段 「赙」原 讹「赠」,据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类 集六五所载式文亦作「赙」。
[一八]强者各加一等 「各」原脱 ,据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强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议曰和奸 按:自此五字 至「亦笞四十令」原为六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 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
[二0]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 者」原脱。按:本条律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此 既引述律注,故据补。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 按:「斛 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条作「斗秤尺度」,唐会 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诣太府寺平校 按唐会要六 六引关市令作「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诣所在州县平校 「平」原 讹「官」,据唐会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为○ 「○」原 讹「钥」,据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员外郎条 、通典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三、唐会要六六亦作「○ 」。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 「病」原作「疾
」,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有旧病者
」、「无病欺者」,均不作「疾」。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 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 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 ,并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 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 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 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424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 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 减斗杀伤罪三等。 谓水流漂害於人。即 人自涉而死者,非。 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 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堤防 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 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损怀堤防,交为人 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 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 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 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 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注云「谓水流漂害於人」,谓由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 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 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 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 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一]及应 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 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 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 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 谓 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 若 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 ,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
【疏】议曰:有人盗决堤防,取水供用,无问 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 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 害人家」,谓因盗水泛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 罪重於杖一百者,[二]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 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三 ]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 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
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 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 堤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 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於徒三年,谓漂 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 ,亦合倍论。以决堤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 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馀条 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 「水火损败,故犯者,徵偿」。
426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 ,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 及二人,各杖一百; 但载即坐。若家人 随从者,勿论。 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 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 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 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 。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 近,故注云「但载即坐」。[四]若将家人随从者,皆 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 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 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 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 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 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 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 ,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 ,若船 峷应○避而不○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 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 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 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 使来者候○。违者,是「不如法」;「若船 峷应○避者 」,或 婄○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避,覆溺者多 ,须准行船之法,各相○避,若湍碛之处,即○上者避 婄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避之故, 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 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 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
其於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 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 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 谓失财物,於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 。「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 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428 诸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 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 而延烧者,各减一等。 馀条在外失火准 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
者,○展云:「
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
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
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於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
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其在外失火」,谓於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
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
;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馀条在外
失火准此」,馀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
烧者,各减於内失火一等。[五]
429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 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430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