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一 职制 凡一十七条

133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 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 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 、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於前 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 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 ;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 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 ,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 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 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 ,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 此俱罪」,[一]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 ,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徵。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 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 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 。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 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 虽有政迹 ,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 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 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 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 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 」,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 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 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 ,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 其碑除毁。

注: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 ,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 ,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 谓 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 主司 许者,与同罪。 主司不许 及 请求者,皆不坐。 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 ,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 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 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 。「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 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 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 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 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 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 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 。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 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 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 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 势要者,虽官卑亦 同。 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 ,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 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 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 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 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 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 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 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 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 ,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 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 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 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 。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 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 ,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 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 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 後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 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 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 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 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 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 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 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 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 ,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 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 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 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 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 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 ,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 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 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 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 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 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 ,事了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 。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 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後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 物论。

140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 ,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 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 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 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 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 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 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 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 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 ]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 弹之官不减。 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处受送遗财 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 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 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 授 讫未上,亦同。馀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四] 若 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 馀 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贷财物者,坐赃 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 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馀条取受及相犯」,谓 「受所监临」及「殴○」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 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 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 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馀条强者准此」 ,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 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於此 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徵 还。纵不经恩,[五]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 许酬偿,不同「
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 。恩前费用,准法不徵贷者,赦後仍徵偿讫,故听免罪 。

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 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 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 」,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 ,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 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 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 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 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 [六]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 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仍不得重於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 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 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 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 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 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 服、器○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 ,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 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 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 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 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 、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 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 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 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 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 ,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 非供己,谓流 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 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 供 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 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七 ]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於凡人不合 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 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 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 ,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 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乞贷,皆勿论。 亲属,谓○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馀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 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 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 ,谓亲属别於数限外驱使及受○饷财物、饮食,或有乞 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 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馀 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 内外○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

营公○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 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 碾○、邸店之类,[八]为营公○使者,各计庸、赁, 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 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 谓 非生者。 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内受猪羊供○ 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 ,自馀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 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 之类而受者,亦同供○之例,见在物徵还主。若以畜产 及米面之属○饷者,[九]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 其赃没官。

145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遗人者,虽不入己,以 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 人以取财物○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 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 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 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 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 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馀 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 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 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 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 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 、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叁军事及小录事,於所 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 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 、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 ,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 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 上,於所部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 。里正、坊正既无官品,於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 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 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 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 ,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 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与,若乞取、借 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谓家囗未离 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 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送财物,「若乞取、借 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 官时三等」。并谓家囗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囗去讫,受 ○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从「因官挟 势乞索」之法。

148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 等;将送者,为从坐。[一一] 亲故相 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 闾首○、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 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一二]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 ,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麻 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 旧,车马不吝,缟○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 诸称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须申尚书 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 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於 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 上,於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 ,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 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於时者,不坐。若先违 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

校勘记

[一] 其赃既是彼此俱罪 「是」原 讹「足」,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二] 已施行 「施行」下原衍「 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删。按:本条疏文述律 即无「者」字。

[三] 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 「 遗」原作「○」,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 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一处作「虽 经 过之处受送遗」,是也。另一处作「於所使之处受送○ 财物」,其「○」字今亦改从「遗」。

[四] 准此 「准」上原有「并」 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 文述注亦作「准此」。

[五] 纵不经恩 「纵」原讹「从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从不应为 「从」原讹「後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杂任谓在官供事 「谓」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邸店之类 「邸」原讹「乡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饷者 「产」原讹「生」,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改。

[一0]若其乞索者 「其」原讹「 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将送者为从坐 敦煌写本伯 三六0八、律附音义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条律文均作「将 送者为从」。

[一二]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者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户婚 凡一十四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 ,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 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 ,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囗、婚姻,故次职 制之下。

150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 谓一户俱不附贯。 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囗 多者,各从漏囗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 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 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 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 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 ,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囗,但一囗附户 ,自外不附,止从漏囗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 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 」,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囗法 。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囗多者,各从漏囗法」,[一]漏有课囗,罪止徒 三年;漏无课囗,罪止徒一年半。

脱囗及增减年状, 谓疾、老、中 、小之类。 以免课役者,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囗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 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 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 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囗者,四囗为一囗, 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囗,杖六十。 部 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囗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 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囗者」,谓身虽是 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囗为一 囗,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囗徒一年,十二囗徒一年半 ,不满四囗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囗,或 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囗累不 课囗科之。若课囗自一囗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 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囗。律称「以免课 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囗笞四十,三囗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 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州县脱户亦准此。 若知情 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囗,收手实 ,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囗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囗,及 增减年状,一囗笞四十,三囗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 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 不限户内囗之多少,皆计囗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 囗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 内脱漏增减之囗,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囗,罪亦准此。 其脱、漏户囗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 法为罪。

152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囗笞三十, 三十囗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等。州随所管县 多少,通计为罪。 通计,谓管二县者, 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囗笞三十之类。计加亦 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 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 各罪止徒三 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 不觉 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 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囗笞三十,三十囗加 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囗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 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 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 十囗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囗,加 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囗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 囗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囗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 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囗,州 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囗,州亦笞三十 ,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 等」,谓县脱三十囗,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 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 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 ,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 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 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 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 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 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 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 ,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 囗徒一年,[四]二囗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 内,妄为脱漏户囗,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囗徒 一年,二囗加一等,十五囗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 ,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囗罪者,即 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 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 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 若 由家长,家长当罪。 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 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 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 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 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 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 ,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 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 法。断後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 ,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 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 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 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 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 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 徒三年。 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 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 [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 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 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 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 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 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 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娠生子者 ,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 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 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 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 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 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 ,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 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 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 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 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 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 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 ,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 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 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无後者,为户绝。

159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 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 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 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 ,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 。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 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 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 。」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 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 、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 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 无 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 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 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 「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 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 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 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 压为贱」之法。

160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 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 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 。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 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 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 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 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 ,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 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 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 ,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 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 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 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 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 ,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 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 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 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 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 ,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 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 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 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 ,不得愿嫁贱人。

161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 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 主 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 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 ,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 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 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 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 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 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 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 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 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 ,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 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 ,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 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 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 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 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 」。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 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
坐赃论减三等」。

163 诸卖囗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 此律。

【疏】议曰:「囗分田」,谓计囗受之,非永 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 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 ,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 及囗分田[九]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 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 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

校勘记

[一] 各从漏囗法 「各」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囗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讹「 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 「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 一囗徒一年 「一年」原讹 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 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囗徒一年」。

[五] 私辄度人者 「私」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

[六] 子孙各徒三年 「三」原讹 「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 条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长 「嫡」原讹「 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按:孙○律音义引律 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 。本作『立庶以长』者,後人改之尔。」

[八] 二十亩加一等 「二」原脱 ,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 一等」。

[九] 及囗分田 「囗」原讹「田 」,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三 户婚 凡一十八条

164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 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 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 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 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 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 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 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囗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 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 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 ,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 下 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 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 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 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 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 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 ,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 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 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 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 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一]只从一家而断 ,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 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 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 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 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 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 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 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 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 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 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 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 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二]

167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 ,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 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 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 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果实、种 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不类,故加一等。若侵 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 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 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 ,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 并准初犯之时。

168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 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 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 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囗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令有制限。盗耕不问 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之所,聚土为坟,伤 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 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 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 ,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 「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囗分 内埋之。

169 诸部内有旱○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 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 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谓霖霪,霜谓非时 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贼之类。依令:「 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 、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 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 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 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 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 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 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 断。[三]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 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 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 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 ,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州县各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 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 。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 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囗受田,十 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 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 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 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 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 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 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 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 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 各准此法为罪。

171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 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 ,失一事,笞四十; 一事,谓失一事於 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 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 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 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 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 ;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 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 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 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 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 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 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 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 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 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州 、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 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 後课役是四事,[六]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 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 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 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 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 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七]县令为首, 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 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 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 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 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 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 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 。其小○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 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 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 ,徒二年。「其小○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 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 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 ,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 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 ,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 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 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 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 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 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 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 ○、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 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 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 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 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 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 十疋,坐赃论,[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 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 。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一0]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 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 ,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 ,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 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 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 ,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 州、县皆 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 ,地租,杂税之类。[一一]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 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 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 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 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 ,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 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 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 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 ,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 约 ,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而辄 悔者,杖六十。 男家自悔者,不坐,不 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 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 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 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 非己所生;[一二]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 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 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 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 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 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三]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 不○,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 娉 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
一四]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 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 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 ,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 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 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 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 後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 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 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 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 徒一年。女归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 ,後夫婚如法。

176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 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 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 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 ,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於甲,月见於庚,象 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 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 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 。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 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後娶者虽合离异 ,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 ,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 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 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 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 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 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处转得 ,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或以○为妻,或以 妾作○,或以○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犯妻,减妾一等 。妾犯○,加凡人一等。馀条○无文者,与妾同。」即 是夫犯○,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相犯,便无加 减之条。夫犯○,例依犯妾,即以妻为○,罪同以妻为 妾。若以○为妻,[一六]亦同以妾为妻。其以○为妾 ,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 ○,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 改换,以告身与○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 以妾诈为○而冒承○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 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 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 ,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 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 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 妾为妻之坐。

179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 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 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戚,三年从吉 ,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 ,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 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 ,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 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 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一七]二家相知是 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 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 ,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 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 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 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 祖 父母、父母命者,勿论。[一八]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 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 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 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 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 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 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 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 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 ,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 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 十。

校勘记

[一] 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 「耕」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 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

[二] 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 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讹衍。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 引此令作「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断 「而断」原 误作并列小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 「或不应得损免以此受求得财」十二字。按:答文并无 此内容,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 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 「 每亩」原脱,据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田令补。

[六] 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 二 「役」原脱,文化本有前「役」脱後「役」。按:本条 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今据补 。

[七] 州县以刺史 「史」原讹「 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 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 、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 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 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 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按:以 上几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 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 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详其文意,疏文与律文不符 ,盖因错简及脱漏,将疏注之文并入疏律之文。今据本 条律文及本书文例补订。

[九] 倍为五十疋坐赃论 「论」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云「入官者,计所擅坐 赃论」。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 原讹「令」,据宋刑统改。按「
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条律语,非令 文。

[一一]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 按:唐前期无地租,此「地租」疑为「地税」之讹,「 杂税」应指户税及资课等。又,本书卷十五厩库律「应 输课税○避诈匿」条疏文云:「应输课税,谓租、调、 地税之类。」即不作「地租」。

[一二]养谓非己所生 「生」原讹 「主」,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一三]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残」 原讹「状」,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 :问文即作「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 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 条疏文引律注亦无「者」字。

[一五]女归前夫 「夫」原讹「未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 文云「女追归前夫」。

[一六]若以○为妻 「妻」原作「 妇」,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 即作「以○为妻」。

[一七]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 原「 妻」「婿」讹互,据尔雅释亲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勿 」原作「不」,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全书文例皆作「 勿论」。下同。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四 户婚 凡一十四条

182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麻以上,以奸论 。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 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 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远,流源析本,罕能推 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 同族,後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 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 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 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 。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 同姓○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 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 决○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 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 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 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馀 条称前夫之女者,[一]准此。 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 、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 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 「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 。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 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 「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 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 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於 身无服,乃是父母○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 」,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於父母无服,亦 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 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
女婿姊妹」,於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 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183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 ○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 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 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 ,并○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 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 娶者,男女各杖一百。「○麻及舅甥妻」,谓同姓○麻 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 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 ,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 ,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麻亲及 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 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 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 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 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於前夫服 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 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 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 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 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 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 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 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 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 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 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 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 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 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 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 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 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 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 一百。亲属,谓本服○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 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 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 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 等。[二]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 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 为 亲属娶者,亦同。 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 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 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 「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
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 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 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 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 并不坐。

187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 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 仍两 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 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 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 ,故云「两离之」。

188 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 ,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 。「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後为 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 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 叔父母、姑、兄姊。

189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 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 ,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 者,依令:「一无子,二淫牮,三不事舅姑,四囗舌, 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 、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 、姊妹自相杀及妻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 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麻以上亲 、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 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 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 一,经持舅姑之丧;[三]二,娶时贱後贵;三,有所 受无所归。[四]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 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 ,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 ,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 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 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 ,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 ,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 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 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 ,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 弟,送迎尚不○○。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 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 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 内,能无忿争,相○○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 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 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 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 ,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 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 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 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 ,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 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 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 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 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 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 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 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 相殴伤杀法。」注云:「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 ,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 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 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 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 。 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 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 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 之。若娉财多,准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 科断。

192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 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 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 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 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 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 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 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 ,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 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 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 。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 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 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 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 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 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 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 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 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 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 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 。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 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 从离。

194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 ,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 ;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 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 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 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 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 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 赦之後,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 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 、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 ,赦後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 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後 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 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 婚。 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 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於此篇内不许 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为奉尊者教命,故 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 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 坐。

注: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 「○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 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 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 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 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 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 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 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 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 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 ,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 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 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 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 ,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 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 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 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 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 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 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 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校勘记

[一] 馀条称前夫之女者 「者」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作「馀条称前 夫之女者准此」。

[二] 各减监临官一等 「临」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经持舅姑之丧 「谓一 」原误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四] 有所受无所归 至正本、岱 本、宋刑统作「有所取无所归」。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 原讹「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五 厩库 凡二十八条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 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 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 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 ,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 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 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 ,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 馀条羊准此 。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 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涫 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涫 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 ;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 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 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 ,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 、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 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 七十;白羊一百囗,每年课羔七十囗;涫羊一百囗,课 羔八十囗。」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 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 二,[一]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 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 欠四笞十,三囗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馀条羊 准此」,馀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馀条论畜罪名 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
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 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 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 游牝之後 ,而致损落者,坐後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 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 别应除多少,[二]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 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 ;五月,除五头。馀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 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 :「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 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 ,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 坐後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於後损落,仍得其 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 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 从。 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 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 [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 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 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 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 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 二十囗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 」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 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 、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监及丞、簿为从。条言「 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馀官有管牧者,亦准 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 馀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 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 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 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 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 ,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 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 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 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 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 ,计赃以盗论,仍徵倍赃;监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 。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 ,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须将以盗之赃累於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 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 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198 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 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 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 」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 。「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 ,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 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 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 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 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着者,一斤笞十,十斤 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 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 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 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 ,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 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 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 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 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 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 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 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 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 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 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 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 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 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 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 在计限。

200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 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 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 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 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 致有瘦损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 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 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 同。职制律:「
中、小祀递减二等,馀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 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

201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 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谓围绕为寸者 。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 、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 ;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 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 ,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 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 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 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若将官畜放饲,谓牧监之官及牧 子以上令瘦者,计十分为坐。假令一群百疋马,[五] 十疋瘦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并瘦,或 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满十者,[六]一笞三十 ,一加一等」,谓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并瘦, 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监及牧 尉,皆以所管通计为罪。馀杂畜准数得罪皆准此,羊准 例减三等。

202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 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 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 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 七]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 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於此条, 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203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馀 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 者,笞三十。 见血○跌即为伤。若伤重 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 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 计赃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疋绢,准 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馀畜产」,除马牛 之外,并为馀畜。「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 马牛及馀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 直绢十疋,杀讫,唯直绢两疋,即减八疋价;或伤止直 九疋,是减一疋价。杀减八疋偿八疋,伤减一疋偿一疋 之类,其罪各准盗八疋及一疋而断。「价不减者」,谓 元直绢十疋,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疋,止得笞 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跌即为伤」,见血, 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跌,谓虽不见血,骨节 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 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 ,徒一年。

【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 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 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 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204 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 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 临 时专制亦为主。馀条准此。

【疏】议曰:畜产不限官私。或毁食官私之物 者,毁谓有所唐突,或茕蹋之类。因其毁食,物主登时 即杀伤者,各减前条「故杀伤」罪三等,若杀马牛,杖 九十;其伤马牛及杀伤馀畜产,各计所减价,计赃准盗 论减三等。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当绢十五疋者,[九 ]徒二年上减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计赃得罪重,即从 重论。仍各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假有一牛,直上绢 五疋,毁食人物,平直上绢两疋,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 ,出卖直绢三疋,计减二疋,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物 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注云「临时专制亦为主」 ,假如甲有马牛,借乙乘用,有所毁食,即乙合当罪, 仍令备偿。「馀条准此」,谓下条「犬杀伤他人畜产」 及「畜产茕啮人而应标帜羁绊」之类,虽非正主,皆罪 在专制之人。

其畜产欲茕啮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 亦 谓登时杀伤者。即绝时,皆为故杀伤。

【疏】议曰:其畜产有茕啮人者,若其欲来茕 啮人,当即杀伤,不坐、不偿。故注云「亦谓登时杀伤 者」。其事绝之後,然始杀伤者,皆依故杀伤之法,仍 偿减价。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 诸杀○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杀馀 畜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各偿其减价。

【疏】议曰:「○麻以上」,谓内外有服者。 相杀马牛,得罪「与主自杀同」,合徒一年。杀馀畜者 ,准减价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麻以上伤 畜产者,不合得罪;若因伤重,五日内致死,依上条亦 同杀法,并偿所减价。

问曰:误杀及故伤○麻以上亲畜产,律 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

答曰:律云:「杀○麻以上亲马牛者, 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 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 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馀畜不偿可知。

206 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馀 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 ,各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犬性噬啮,或自杀伤他人畜产。 「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为主不制 ,故令偿减价。「馀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杀 伤者」,谓牛相茕杀,马相蹋死之类。假有甲家牛,茕 杀乙家马,马本直绢十疋,为茕杀,估皮肉直绢两疋, 即是减八疋绢,甲偿乙绢四疋,是名「偿减价之半」。 「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或犬性好噬猪羊,其牛 马能相茕蹋,而故放者,责其故放,各与故杀伤罪同, 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一0]徒一年半。计赃 应重,若伤及杀馀畜产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 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 ,[一一]从「
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207 诸畜产及噬犬有茕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 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依杂令:「畜产茕人者,截两角 ;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 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 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 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 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茕蹋及噬啮,而故放者, 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 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 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 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茕蹋及啮杀子孙, 於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馀亲卑幼,各依本服 、於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 被倩者,同过失法 。 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疏】议曰: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 ,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 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 ,依赎法。

208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 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驿驴,加一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 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 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 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 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邸店 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 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 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各计 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之类,理 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 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 杖一百。

【疏】议曰: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 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 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 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後,死 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 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 ,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 ,罪止杖一百。

209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 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 官物者,坐而不偿。

【疏】议曰: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 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 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 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 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 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畜产损食当司公○,既不 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食馀司公○,并得罪仍备, 一准上文。

210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 ,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 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 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 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 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 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 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 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 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 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 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 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 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 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 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一二]不觉上加 一等,[一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 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 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 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 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 「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 者,[一四]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 情容盗,得罪重於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 流之例」,故於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 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 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 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 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211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 威仪、卤簿,或借帐幕、 峴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 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 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 过以後,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 ,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请物所 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 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 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 备偿之。

212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 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 文 记,谓取抄署之类。 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一五]谓所在 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 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 。「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 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 ,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 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 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及用公○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 减一等坐之。 虽贷亦同。馀条公○准此 。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谓以官物○充公 ○,及私用公○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 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 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
私用」者,虽贷亦同。「馀条公○准此」,谓一部律 内,但称公○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 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 ,徵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 下 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 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为 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 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 不能备偿,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 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 物,谓衣服、 峴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 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 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 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 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 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 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 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 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 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 ,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 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 公○,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 谓 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 物 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徵。 谓营造剩 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 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 、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 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 勿徵。

217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避诈匿不输, 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 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 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 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 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 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 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 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 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运租税、 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 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 於所部内○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 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 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运 ,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 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 不合没官、还主。

219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 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 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 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 ,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 ,[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 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後至 ,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後给受者,笞四十 。

220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 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 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 诸应输课物,而辄酾财货,诣所输处市○充 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 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酾财货,诣所输处市○充者, 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酾物於送纳之所市○情,与输人 同罪。纵一人○输,亦得此罪。

222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 论。 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 ,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 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馀剩; 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 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 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 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 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 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一七]亦 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 等。

223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 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 ,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疏】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 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 充官用及应徵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物及官 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 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 一八]皆为官物之例。

校勘记

[一] 即是欠二十二 「二十二」原 讹作「三十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则四笞四十,七笞五 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 ,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 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 「月别应除多少」原脱。按:本条律云「总计一年之 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此既复述律文,故据补 。

[三] 杂畜一死笞四十 「死」原 讹「残」,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 本条律论系饲死失,无残文。

[四] 致有瘦损者 「瘦损」原互 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条律文即作 「致有瘦损者」。

[五] 假令一群百疋马 「马」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即不满十者 「者」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 有「者」字。

[七] 其检行牧马之官 「其」上 原衍「牧」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八] 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者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 条律文即作「官马乘用不调习者」。

[九] 当绢十五疋者 「十」原讹 「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谓同上条故杀官私马牛者 「故」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本卷「故杀官私马牛」 条律文即作「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 「出」下原衍「入」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作「有人从库藏出」。

[一三]不觉上加一等 「上」原讹 「止」,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四]若被强盗者 「者」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 本条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强盗者」。

[一五]监临主守 「守」原作「司 」,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 「一日」原讹 作「二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本条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给时而给者 「未」上 原行「今」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 「但」原作 「而」,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六 擅兴 凡二十四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 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 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 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 防。厩库足讫,[一]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 下。

224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 ,百人加一等,千人绞; 谓无警急,又 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 。[二]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 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 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 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 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 ,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 「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 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 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 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 亦 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 ,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 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 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 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 发给与,并即言上。 各谓急须兵,不容 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 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 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 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 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 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 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 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 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 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 ;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 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 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 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 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 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 , 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三] 违 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 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 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 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 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 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 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 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 ;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 若下符违式, 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 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 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後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 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 ,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 。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徵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 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 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 ;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 凡 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 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 ,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 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 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馀使传送。若州内 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五]差专使送之 。」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馀符各减 二等」,馀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 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 ,杖九十:是名「馀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馀符者 ,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 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 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 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 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 ,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 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馀符」。

227 诸拣点卫士, 征人亦同。 取 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 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 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 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 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 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 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 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 ,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 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 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 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 ,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 ,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 ,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 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 ;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 ,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 佐职以上 ,节级为坐。 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 ,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 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 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 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 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 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 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 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
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 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 凡 言队正,队○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 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 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同」 ,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 校尉多少,通计为罪。 其主典以上,并 同州县之法。

【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 ,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 ,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 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 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 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 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
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 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 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 为坐。

229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 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 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 ,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 ,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 ,谓於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 帅犯者,加二等」,谓队○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 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 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 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 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 谓 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 ,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 :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 」,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 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 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 「乏军兴」,故、失罪等。

不○军事者,杖一百。 谓临军征 讨,阙乏细小之物。

【疏】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 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 「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 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231 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

【疏】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 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 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鼓相 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者,斩。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 或应期 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 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外之事 ,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 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 不戮」者,谓或违於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 收後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此律。

232 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 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 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间隙,密期征讨,乃有奸 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 间谍者,间谓往来,谍谓○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 ;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 内,往来○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 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233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 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 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 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 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 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 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相○;「被遣斥候」, 谓指斥候○,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 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234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 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疏】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 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 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 :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後,在律有条者,依律断; 无条者,勿论。

【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後, 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 在律无条,军还之後,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

235 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 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 戍者,[六]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 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 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 ,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 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 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 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 、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 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七]征、防二色, 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 人。 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 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 临军征讨而放者, 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 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 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 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 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 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 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 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 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 ,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 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 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 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 ,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 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 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 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 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 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 巧 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 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 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 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 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 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而承诈 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 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 不能之故,於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 论」,故、失俱合斩。若於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 不加穷○」,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实, 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 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 千里。

237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 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 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 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 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 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 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 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 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 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 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 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 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 愲之类,无文牒出给者 ,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239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 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 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 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 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 」,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 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 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 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屋宇。各量防人多少 ,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 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 ,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 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240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 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 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 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 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 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 本 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 」,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 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 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 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 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 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 。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 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 。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八]不 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於官物,[九]止从官物 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241 诸非法兴造及杂○役,十庸以上,坐赃论。 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 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 杂○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 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 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 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242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 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 ,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 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 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 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 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於职制解讫,若不如法, 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 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 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 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 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 年之类。

243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谓 非弓、箭、刀、○、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 、 愲、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 愲者,各徒 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短矛者」,此上 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 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 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 甲 ,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 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 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 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领及 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 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 ,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 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 。」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 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 ,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 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 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 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 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 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 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 ,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 。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 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 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 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 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 」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 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 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馀非全成 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 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244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 ,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 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 ,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 ,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 之类,不先备虑谨慎,[一一]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 。「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或是 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 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45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 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 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各 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後贫弱; 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 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 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 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 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246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 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 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 馀 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 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 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 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 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 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 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一二]馀条谓征人 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 者,皆将领者独坐。

247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 於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 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 ,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 兵防之人,於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 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 ,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 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 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 」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 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 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 ,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 所监临」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 」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 受旧官属、士庶○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 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於准盗论上减三等。

校勘记

[一] 厩库足讫 岱本作「厩库是讫 」,文化本作「厩库事讫」。按:本书卷九职制律疏议 曰「宫卫事了」,卷十二户婚律疏议曰「既论职司事讫 」,卷十五厩库律疏议曰「户事既终」,均作「事」, 疑文化本近是。

[二] 犹为擅发 「发」原脱,据 通典一六五引补。按:本条疏文亦作「犹为擅发」。

[三] 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 原 「给」误在「从」下,据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 音义、宋刑统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十六移改。按:本条疏 文引注亦作「谓给军用当从私出」。

[四] 畿内三左一右 「一」原讹 「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门下 省符宝郎条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内无使次 「次」原讹 「须」,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在镇戍者 「在」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在镇戍」。

[七] 既非即放还家 「家」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止据所费财科 「科」原讹 「料」,据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并不重於官物 「於」原 脱,据文化本补。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 」,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不先备虑谨慎 「慎」原作 「帧」,盖避宋讳改,今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

[一二]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稽留者」原讹作「主司」,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 注即作「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一三]依役使所监临之罪 「所」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监临」 ,见本书卷十一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七 贼盗 凡一十三条

【疏】议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里陟首制法 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後魏, 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後周为劫盗律,复 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前禁擅发兵 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248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 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 子妻妾亦 同。 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 馀 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 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疏】议曰: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 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而有狡竖凶徒,谋危社稷, 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名例:「 称谋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大逆者,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反则止据始谋,[
一]大逆者谓其行讫,故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 十六以上皆绞。言「皆」者,罪无首从。十五以下及母 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 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 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二]奴婢同资财, 故不别言。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 免缘坐。注云「
馀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谓「谋叛已上道」及「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并「告贼消息」,此等之罪,缘 坐各及妇人,其年六十及废疾亦免。故云「妇人应缘坐 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 籍之同异」,虽与反逆人别籍,得罪皆同。若出继同堂 以外,即不合缘坐。[三]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 皆斩; 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 自述休徵,假托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 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法。 父子、母女、妻妾并 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疏】议曰:即虽谋反者,谓虽构乱常之词, 不足动众人之意;虽骋凶威若力,不能驱率得人;虽有 反谋,无能为害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 千里,资财不在没限。注云「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 者」。[四]若自述休徵,言身有善应;或假托灵异, 妄称兵马;或虚论反状,妄说反由:如此传惑众人,而 无真状可验者,「自从○法」,谓一身合绞,妻子不合 缘坐。「谋大逆者,绞」,上文「大逆」即据逆事已行 ,此为谋而未行,唯得绞罪。律不称「皆」,自依首从 之法。

问曰:反、逆人应缘坐,其妻妾据本法 ,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其继、养子孙依本法,虽会赦 合正之。准离之、正之,即不在缘坐之限。反、逆事彰 之後,始诉离之、正之,如此之类,并合放免以否?

答曰:刑法慎於开塞,一律不可两科, 执宪履绳,务从折中。违法之辈,已汨朝章,虽经大恩 ,法须离、正。离、正之色,即是凡人。离、正不可为 亲,须从本宗缘坐。

249 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田宅不在没限。虽 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 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

【疏】议曰:「缘坐非同居者」,谓谋反、大 逆人亲伯叔兄弟已分异讫,[五]田宅、资财不在没限 。虽见同居,准律非缘坐,谓非期以上亲及子孙,其祖 母及伯叔母、姑、兄弟妻,各谓无夫者,律文不载,并 非缘坐。其「缘坐人子孙」,谓伯叔子及兄弟孙,据律 亦不缘坐。「各准分法留还」,谓未经分异,犯罪之後 ,并准户令分法。其孙妇,虽非缘坐,夫没即合归宗, 准法不入分限。注云「老、疾得免者」,男夫年八十及 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各准户内应分人多少,人别 得准一子分法留还。

问曰:「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 」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孙,或一孙反逆,或一 男见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孙。老者若为留分?

答曰:男但一人见在,依令作三男分法 ,添老者一人,即为四分。若三男死尽,依令诸子均分 ,老人共十孙为十一分,留一分与老者,是为「各准一 子分法」。

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娉妻未成 者,不追坐。 出养者,从所养坐。 道 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议曰:「女许嫁已定」,谓有许婚之书 及私约,或已纳娉财,虽未成,皆归其夫。「出养」, 谓男女为人所养。「入道」,谓为道士、女官,若僧、 尼。「娉妻未成者」,虽克吉日,男女未相见,并不追 坐。出养者,从所养家缘坐,不涉本生。「道士及妇人 」,称道士,僧、尼亦同;妇人不限在室及出嫁、入道 。若部曲、奴婢者,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 坐其身」,自道士以下,若犯谋反、大逆,并无缘坐, 故云「止坐其身」。

问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反、逆,有 缘坐否?

答曰: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各附县贯, 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 与百姓无别。若工、乐、官户,不附州县贯者,与部曲 例同,止坐其身,更无缘坐。

250 诸囗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 寻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有人实无谋危之计,囗出欲反之 言,勘无实状可寻,妄为狂悖之语者,流二千里。若有 囗陈欲逆、叛之言,勘无真实之状,律、令既无条制, 各从「不应为重」。

251 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 谓 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馀条被驱率者,准此。

【疏】议曰:谋叛者,谓欲背国投伪,始谋未 行事发者,首处绞,从者流。已上道者,不限首从,皆 斩。注云「谓协同谋计乃坐」,协者和也,谓本情和同 ,共作谋计,此等各依谋叛之法。「被驱率者非」,谓 元本不共同情,临时而被驱率者,不坐。「馀条被驱率 者,准此」,馀条谓「谋反、谋大逆」,或「亡命山泽 ,不从追唤」,「既肆凶悖,堪擅杀人」,并「劫囚」 之类,被驱率之人,不合得罪。

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 、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为害者,以百人 以上论。 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

【疏】议曰:叛者,身得斩罪,妻、子仍流二 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赎,妇人不可独流, 须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 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名例律 「缘坐者,女不同」故也。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罪状尤 重,故父母及妻、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 为害者,以百人以上论。注云「害,谓有所攻击虏掠者 」,或攻击城隍,或虏掠百姓,依百人以上论,各身处 斩,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其攻击城隍,因即拒守, 自依反法。

即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其抗拒将 吏者,以已上道论。

【疏】议曰:谓背诞之人,亡命山泽,不从追 唤者,以谋叛论,首得绞刑,从者流三千里。「抗拒将 吏者」,谓有将吏追讨,仍相抗拒者,以已上道论,并 身处斩,妻、子配流。抗拒有害者,父母、妻、子流三 千里,并准上文:率部众百人以上,不须有害;若不满 百人,要须有害,得罪乃与百人以上同。

252 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 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 工 、乐及公○户、奴婢与吏卒同。馀条准此。 已伤者 ,绞;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制使、本属府主、国官、邑官, 已从名例解讫。刺史、都督、县令,并据本部者。吏卒 谋杀都水使者,或折冲府卫士谋杀本府折冲、果毅,如 此之类,并流二千里。工、乐,谓不属县贯,唯隶本司 ,并公○户、奴婢谋杀本司五品以上官长,罪与吏卒同 。若司农官户、奴婢谋杀司农卿者,理与工、乐谋杀太 常卿、少府监无别。「馀条」,谓工、乐、官户、奴婢 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当条无罪名者,并与吏卒同。 已伤者绞,仍依首从法。已杀者,皆斩。

253 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皆斩。 犯奸而奸人杀其夫 ,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 祖父母、父母,并於名例解讫。若妻妾同谋,亦无首从 。注云「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 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六]斗杀者,所奸妻妾 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

谋杀○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 已杀者,皆斩。

【疏】议曰:「谋杀○麻以上尊长」,则大功 以下皆是,外姻有服尊长亦同,俱流二千里。已伤者, 首处绞,从者流。谋而杀讫者,皆斩,罪无首从。

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 ,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疏】议曰:谓上文「尊长」,谋杀卑幼,当 条无罪名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假如 有所规求,谋杀期亲卑幼,合徒三年;已伤者,流三千 里;已杀者,依故杀法合绞之类。言「故杀法」者,谓 罪依故杀法,其首各依本谋论: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 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假有伯叔数人,谋杀犹子讫,即 首合流二千里,从而加功合徒三年;从者不加功,徒二 年半;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徒二年之类。略举杀期 亲卑幼,馀者不复备文。其应减者,各依本罪上减。

254 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 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疏】议曰:称部曲、奴婢者,客女及部曲妻 并同。此谓谋而未行。但同籍良囗以上,合有财分者, 并皆为「主」。谋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谋杀主之 期亲」,为别户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绞,依首从科。「 已伤者皆斩」,谓无首从。其○及妾,在令不合分财, 并非奴婢之主。

255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 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部曲、奴婢谋杀旧主 者,罪亦同。 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 ,谓主放为良者。馀条故夫、旧主,准此。

【疏】议曰:「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 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并据首从科之。「已杀 者,皆斩」,罪无首从。谓一家之内,妻妾寡者数人, 夫亡之後,并已改嫁,後共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 俱得斩刑。若兼他人同谋,他人依首从之法,不入「皆 斩」之限。部曲、奴婢谋杀旧主,称「罪亦同」者,谓 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注 云「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妻妾 若被出及和离,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旧 主」,谓经放为良及自赎免贱者。若转卖及自理诉得脱 ,即同凡人。「馀条故夫、旧主准此」,谓「殴○」、 「告言」之类,当条无文者,并准此。

256 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 ,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 ,虽不行仍为首; 雇人杀者,亦同。

【疏】议曰:「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 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 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 谓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 ,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藉,始得杀之,如此经 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同谋, 从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谓元谋屠杀 ,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馀加功者, 绞。注云「雇人杀者,亦同」,谓造意为首,受雇加功 者为从。

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 馀条 不行,准此。

【疏】议曰:谓谋杀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 等,合徒三年。注云「馀条不行,准此」,馀条谓「劫 囚伤人」及「谋杀○麻以上尊长已伤」之类,从者不行 ,亦减一等。其有发心谋杀即皆斩者,同谋不行,不在 减例。谓谋杀期亲尊长,同谋不行,亦得斩罪。

257 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 ;杀人者,皆斩。 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

【疏】议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凶徒恶党 ,共来相劫夺者,流三千里。若因劫轻囚伤人,及劫死 囚而不伤人,各得绞罪,仍依首从科断。因劫囚而有杀 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注云「但劫即坐,不须得 囚」,谓以威若力强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须要在得囚 。

若窃囚而亡者,[七]与囚同罪; 他 人、亲属等。 窃而未得,减二等;以故杀伤人者, 从劫囚法。

【疏】议曰:谓私窃取囚,因即逃逸。与囚同 罪者,谓窃死囚,还得死罪;窃流徒囚,还得流徒罪之 类。[八]假使得相容隐,亦不许窃囚,故注云「他人 、亲属等」。「窃而未得,减二等」,谓窃计已行,未 离禁处者,减所窃囚罪二等。[九]谓未得死囚者,徒 三年;未得流囚者,[一0]徒二年半之类。若因窃囚 之故而杀伤人者,即从「劫囚」之法科罪。

问曰:父祖、子孙见被囚禁,而欲劫取 ,乃误杀伤祖孙,或窃囚过失杀伤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据律:「劫囚者,流三千里;伤 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据此律意,本为 杀伤傍人。若有误杀伤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 误杀父祖,论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误而杀,须依过失之 法;其因窃囚过失杀伤他人者,下条云「因盗而过失杀 伤他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既窃囚之 事类因盗之罪,其有过失,彼此不殊,杀伤人者,亦依 斗杀伤人论,应至死者从加役流坐。其有误杀伤本法轻 於「窃囚未得」者,即从重科。

又问:窃囚而亡,被人追捕,弃囚逃走 ,後始拒格,因而杀伤,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条「窃盗发觉,弃财逃走,因 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今者「窃 囚而亡,弃囚逃走」,理与「
窃盗发觉,弃财逃走」义同,止得「拒捕」而科,不 同「劫囚」之坐。

258 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 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 质 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

【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 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 质者皆合斩坐。「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并四 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者,各徒二年 。注云「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听身避不格」者,谓 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 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259 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同籍 及期亲为一家。即杀虽先後,事应同断;或应合同断, 而发有先後者:皆是。奴婢、部曲非。 及支解人者 , 谓杀人而支解者。 皆斩;妻、 子流二千里。

【疏】议曰: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 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囗三人,即为 「不道」。若三人内一人先犯死罪,而杀之者,即非「 不道」,只依杀一人罪法。注云「同籍及期亲为一家」 ,同籍不限亲疏,期亲虽别籍亦是。即杀一家三人,虽 有先後,发时应合同断;或所杀之事,应合同断,事发 乃有先後者:皆为一时杀法,总入「不道」。杀一家三 人内,兼杀部曲、奴婢者,非。「及支解人者」,注云 「谓杀人而支解者」,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杀 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绝时後更支解 者,非。或故焚烧而杀,或杀时即焚烧者,文虽不载, 罪与「支解」义同,皆合处斩,罪无首从。妻、子流二 千里。

问曰:假有部曲若奴,杀别人部曲、奴 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准良人」,合入十 恶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虽与良人有殊,至於 同类杀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别为差等,坐同良人,还入 十恶。

260 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 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 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 不告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在 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或有窥求 财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若杀期亲,私和者徒二 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谓大功,徒二年;小 功,徒一年半;○麻,徒一年。「受财重者,各准盗论 」,谓受雠家之财,重於私和之罪,假如○麻私和,合 徒一年;受财十疋,准盗徒一年半之类。虽不私和,知 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减前私和之 罪二等。虽则私和罪重,受财罪轻,其赃本合计限,为 数少从重,终合没官。发後输财私和,依法合重其事。 如傍亲为出财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杂律「坐 赃论减五等」,其赃亦合没官。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 ,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 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 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 罪。若杀祖父母、父母应偿死者,虽会赦,仍移乡避雠 ,以其与子孙为雠,故令移配。若子孙知而不告,从「 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问曰:监临亲属为部下人所杀,因兹受 财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 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况监临内相杀,被杀 者又是本亲,一违律条,二乖亲义,受财一疋以上,并 是枉法之赃,赃轻及不受财,各得「私和」之罪。其间 有罪重者,各从重科。

又问: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 ,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系於主。主被人 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告,金科虽无节 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 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告,得罪并同子孙 。

校勘记

[一] 反则止据始谋 「则」原讹「 逆」,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 并与部曲同 「同」原脱, 据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六名例律「官户部曲官 私奴婢有犯」条律注云「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 」。

[三] 若出继同堂以外即不合缘坐 「同堂」下原有「谓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内有出 继同宗者同堂谓伯叔父之子今俗呼为亲堂兄弟者」三十 六字,文化本、岱本、宋刑统附此三十六字於「不合缘 坐」後,「谓」字前并有「释曰出继」四字。按:此三 十六字与疏文不类,顾跋谓其乃「此山○冶子释文」, 滂熹斋藏书记谓其「乃旧注」「
误作正文」,二说不知孰是?今据 全书体例删除之。

[四] 注云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 者 「注」原讹「故」,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按:此即本条律注语。

[五] 谓谋反大逆人亲伯叔兄弟已 分异讫 「异」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下文作「谓未 经分异」可证也。

[六] 故杀 「杀」原脱,据岱本 、宋刑统补。

[七] 若窃囚而亡者 「者」原脱 ,据律附音义补。

[八] 窃流徒囚还得流徒罪之类 「窃流徒囚还得流徒」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罪」原 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补。

[九] 减所窃囚罪二等 「二」原 讹「一」,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 云「窃而未得减二等」。

[一0]未得流囚者 「者」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上句「未得死囚者」,以彼例此,故 据补。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八 贼盗 凡九条

261 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 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 斗杀伤论。

【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 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条殴罪重者,依殴法;殴未 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 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 去饮食之类。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窍之中,而杀伤 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或於卑 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及伤尊卑、贵贱各有等差,须 依斗讼律,[一]从本犯科断,故云「各以斗杀伤论」 。

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 斗、戏杀伤论。

【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 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 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 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 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 杀伤法科罪。

262 诸造畜蛊毒 谓造合成蛊,堪 以害人者。 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囗虽不知 情,若里正 坊正、村正亦同。 知 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 ,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於一器之内,久而相食, 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造谓自造,畜 谓传畜,可以毒害於人,故注云「谓造合成蛊,堪以害 人者」。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及教令人,并合绞 罪。若同谋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从。其所造及 畜者同居家囗,不限籍之同异,虽不知情,若里正、坊 正、村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问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 ,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 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硖 ,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 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 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 等。」

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囗及教令人,亦流三千 里。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 囗同流者,放免。 即以蛊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 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

【疏】议曰:造畜蛊毒之人,虽会大赦,并同 居家囗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 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囗同流者,放免。」据此,老、幼 及笃疾,身自犯罪,犹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 家囗亦配,无同居家囗共去,[二]其老、小及笃疾不 能自存,[三]故从放免。即造畜蛊毒之人,以蛊毒毒 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四]妻妾、子孙不知造蛊 毒情者,并免流罪。

问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 假有亲兄弟,大房造蛊,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 母合免以否?

答曰:蛊毒家囗,会赦犹流,恐其涉於 知情,所以例不听住。若以蛊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 、妻妾、子孙不知情者,不坐。虽复兄弟相毒,终是被 毒之人父母,既无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问:老、小、笃疾,无家囗同流者, 放免。其家总无良囗,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为 有同流家囗,老、小、笃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许转事,奴婢比之资财, 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囗之例。

又问:依律:「犯罪未发自首,合原。 」造畜蛊毒之家,良贱一人先首,事既首讫,得免罪以 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许自新。蛊毒已成 ,自新难雪,比之会赦,仍并从流。

263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 谓 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 知情,不坐。 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 、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 ,并合科绞。注云: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五]可 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 。「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 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问曰:毒药药人合绞。其有尊卑、长幼 、贵贱,得罪并依律以否?

答曰: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其有 尊卑、贵贱,例从轻重相举。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 杀已杀法;如其施於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 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 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 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 盗 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 脯肉所病者。有馀,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 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 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 「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馀,不速焚之,虽不与人, 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 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 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 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於卑贱致死, 依故杀法。

264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欲以 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 於期亲尊 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

【疏】议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 方,[六]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 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七]事非一绪;魅者, 或假托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或祝或诅,欲以杀人者 :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 二等。 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 婢於主者,各不减。

【疏】议曰:「以故致死者」,谓以厌魅、符 书祝诅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减二等,各从本杀 法。[八]「欲以疾苦人者」,谓厌魅、符书祝诅,不 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减二等。称「又减」 者,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谋杀得减二等 者,谓从谋杀上总减四等。注云「子孙於祖父母、父母 ,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即是期亲尊长、外祖 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减二等;其祖 父母、父母以下,虽复欲令疾苦,亦同谋杀之法,皆斩 ,不同减例。

问曰:祝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殴伤。谋殴大功 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 法,便当「不睦」之条。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 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疏】议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 奴婢於主,造厌祝符书,直求爱媚者,流二千里。若涉 乘舆者,罪无首从,皆合处斩。直求爱媚,便得极刑, 重於「盗服御之物」,准例亦入十恶。

265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 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 色。[一0] 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 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 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 会赦例移乡。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 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於本司上下,不从州县 赋役者。此等杀人,会赦虽合移乡,「各从本色」,谓 移乡避雠,并从本色驱使。注云「部曲及奴,出卖」, 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於千里之外。

若群党共杀,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若死家无 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业已成,若妇人 有犯及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 部 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 违者徒二年。

【疏】议曰:「群党共杀」,谓谋杀,造意合 斩,从而加功者绞;同谋共斗,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 亦合处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谓虽不下 手,发意元谋,或以威力使人杀者,并合移乡。虽有从 而加功,准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杀者,即不移乡。若死 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谓天 文观生、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若妇人有犯」,谓无 常居,随夫所在;及杀他人部曲、奴婢:此等并不在移 乡避雠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谓 亦不在移乡之例。此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 者各徒二年。

266 诸残害死尸, 谓焚烧、支解 之类。 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 ○ 麻以上尊长不减。

【疏】议曰:「残害死尸」,谓支解形骸,割 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 」,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 。注云「○麻以上尊长不减」,谓残害及弃尸水中,各 依斗杀合斩,不在减例。

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於 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 皆 谓意在於恶者。

【疏】议曰:弃尸水中,还得不失。髡发,谓 髡去其发。伤,谓故伤其尸,伤无大小,但非支解之类 。「各又减一等」,谓凡人各减斗杀罪二等,○麻以上 尊长唯减一等,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不睦」 。即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减 ,并同斗杀之罪,子孙合入「恶逆」,决不待时。注云 「皆谓意在於恶者」,谓从残害以下,并谓意在於恶。 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 骨还乡之类,并不坐。

267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熏狐狸而烧 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麻以上尊长,各 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尸不限新旧 ,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熏狐狸之类, 因烧棺椁者:各徒二年。谓唯烧棺椁,火不到尸。其烧 棺椁者,○麻以上尊长,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至期亲 尊长,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麻,於二年上减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 ,杖一百;期亲,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 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 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尸 者徒三年,○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 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虽期亲尊长,罪亦不 加。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 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

问曰:下条「发冢者,加役流」,注云 「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烧尸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 亦同以否?

答曰:准律,招魂而葬,发冢者与有尸 同罪。律有「烧棺椁」之文,复着「烧尸」之罪;招魂 而葬,棺内无尸,止得从「烧棺椁」之法,不可同「烧 尸」之罪。

若子孙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熏 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疏】议曰:称子孙於祖父母、父母者,曾、 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於祖父 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若 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268 诸造○书及○言者,绞。 造 ,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於不顺者。

【疏】议曰:「造○书及○言者」,谓构成怪 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 休徵。「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 祥,妄陈吉凶,并涉於不顺者,绞。

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 传,谓 传言。用,谓用书。 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 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 理无害者,杖六十。

【疏】议曰:「传用以惑众者」,谓非自造, 传用○言、○书,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绞罪。注云:「 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谓被传 惑者不满三人。若是同居,不入众人之限;此外一人以 上,虽不满众,合流三千里。其「言理无害者」,谓○ 书、○言,虽说变异,无损於时,谓若豫言水旱之类, 合杖一百。「即私有○书」,谓前人旧作,衷私相传, 非己所制,虽不行用,仍徒二年。其○书言理无害於时 者,杖六十。

269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 ,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 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 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於入时,被主人格杀 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 ,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 减斗杀伤二等。若杀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减二等, 徒二年之类。

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 而杀,亦得勿论以否?

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 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