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卷第一名例 凡七条
      笞刑五
      杖刑五
      徒刑五
      流刑三
      死刑二
      十恶
        一曰谋反
        二曰谋大逆
        三曰谋叛
        四曰恶逆
        五曰不道
        六曰大不敬
        七曰不孝
        八曰不睦
        九曰不义
        十曰内乱
      八议
        一曰议亲
        二曰议故
        三曰议贤
        四曰议能
        五曰议功
        六曰议贵
        七曰议勤
        八曰议宾
    卷第二名例 凡一十一条
      八议者(议章)
      皇太子妃(请章)
      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应议请减(赎章)
      妇人有官品邑号
      五品以上妾有犯
      人兼有议请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官当
      除名
    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条
      免官
      免所居官
      除免官当叙法
      以官当徒不尽
      除免比徒
      犯流应配
      流配人在道会赦
      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卷第四名例 凡八条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老小及疾有犯
      犯时未老疾
      彼此俱罪之赃
      以赃入罪
      平赃及平功庸
      略和诱人等赦後故蔽匿
      会赦应改正徵收
    卷第五名例 凡八条
      犯罪未发自首
      犯罪共亡捕首
      盗诈取人财物首露
      同职犯公坐
      公事失错自觉举
      共犯罪造意为首
      共犯罪本罪别
      共犯罪有逃亡
    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条
      二罪从重
      同居相为隐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化外人相犯
      本条别有制
      断罪无正条
      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称期亲祖父母等
      称反坐罪之等
      称监临主守
      称日年及众谋
      称加减
      称道士女官
    卷第七卫禁 凡一十八条
      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
      阑入宫殿门及上合
      阑入○○为限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宿卫冒名相代
      因事入宫辄宿
      无箸籍入宫殿
      宫殿作罢不出
      登高临宫中
      宿卫人被奏劾不收仗
      应出宫殿辄留
      阑入非御在所
      已配仗卫辄○改
      奉敕夜开宫殿门
      夜禁宫殿出入
      向宫殿射
      车驾行冲队仗
      宿卫上番不到
    卷第八卫禁 凡一十五条
      宿卫兵仗远身
      阑入行宫营门
      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犯庙社禁苑罪名
      宫门等冒名守卫
      越州镇戍等城垣
      私度及越度关
      不应度关而给过所
      关津无故留难
      私度有他罪
      人兵度关妄随度
      酾禁物私度关
      越度缘边关塞
      缘边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烽侯不警
    卷第九职制 凡二十三条
      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贡举非其人
      刺史县令等私出界
      在官应直不直
      官人无故不上
      之官限满不赴
      官人从驾稽违
      大祀不预申期及不如法
      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祭祀朝会等失错违仪
      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合和御药有误
      造御膳有误
      御幸舟船有误
      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
      主司私借服御物
      监当主食有犯
      百官外膳犯食禁
      漏泄大事
      私有玄象器物
      稽缓制书官文书
      被制书施行有违
      受制忘误
    卷第十职制 凡一十九条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上书奏事犯讳
      上书奏事误
      事应奏不奏
      事直代判署
      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匿父母及夫等丧
      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
      驿使稽程
      驿使以书寄人
      文书应遣驿不遣
      驿使不依题署
      增乘驿马
      乘驿马枉道
      乘驿马酾私物
      长官及使人有犯
      用符节事讫稽留不输
      公事应行稽留
    卷第十一职制 凡一十七条
      奉使部送雇寄人
      长吏辄立碑
      有所请求
      受人财为请求
      有事以财行求
      监主受财枉法
      事後受财
      受所监临财物
      因使受送遗
      贷所监临财物
      役使所监临
      监临受供○
      率敛所监临财物
      监临之官家人乞借
      去官受旧官属士庶○与
      挟势乞索
      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卷第十二户婚 凡一十四条
      脱漏户囗增减年状
      里正不觉脱漏增减
      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私入道
      子孙别籍异财
      居父母丧生子
      养子舍去
      立嫡违法
      养杂户等为子孙
      放部曲奴婢还压
      相冒合户
      同居卑幼私辄用财
      卖囗分田
    卷第十三户婚 凡一十八条
      占田过限
      盗耕种公私田
      妄认盗卖公私田
      在官侵夺私田
      盗耕人墓田
      不言及妄言部内旱○霜虫
      部内田畴荒芜
      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
      应复除不给
      差科赋役违法
      输课税物违期
      许嫁女辄悔
      为婚妄冒
      有妻更娶
      以妻为妾
      居父母夫丧嫁娶
      父母被囚禁嫁娶
      居父母丧主婚
    卷第十四户婚 凡一十四条
      同姓为婚
      尝为袒免妻而嫁娶
      夫丧守志而强嫁
      娶逃亡妇女
      监临娶所监临女
      和娶人妻
      卑幼自娶妻
      妻无七出而出之
      义绝离之
      奴娶良人为妻
      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
      违律为婚恐喝娶
      违律为婚离正
      嫁娶违律
    卷第十五厩库 凡二十八条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验畜产不实
      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
      乘官畜车私驮载
      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故杀官私马牛
      官私畜毁食官私物
      杀○麻亲马牛
      犬伤杀畜产
      畜产茕蹋啮人
      监主借官奴畜产
      官私畜损食物
      库藏主司不搜检
      假借官物不还
      监主贷官物
      监主以官物借人
      损败仓库积聚物
      财物应入官私
      放散官物
      应输课税○避诈匿
      监临官○运租税
      输给给受留难
      官物有印封擅开
      输课物酾财市○充
      出纳官物有违
      官物之例
    卷第十六擅兴 凡二十四条
      擅发兵
      调发供给军事违法
      应给发兵符不给
      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征人冒名相代
      校阅违期
      乏军兴
      征人稽留
      征讨告贼消息
      主将守城弃去
      主将临阵先退
      镇所私放征防人还
      征人巧诈避役
      镇戍有犯
      非公文出给戎仗
      遣番代违限
      兴造不言上待报
      非法兴造
      工作不如法
      私有禁兵器
      功力采取不任用
      丁夫差遣不平
      丁夫杂匠稽留
      私使丁夫杂匠
    卷第十七贼盗 凡一十三条
      谋反大逆
      缘坐非同居
      囗陈欲反之言
      谋叛
      谋杀制使府主等官
      谋杀期亲尊长
      部曲奴婢谋杀主
      谋杀故夫祖父母
      谋杀人
      劫囚
      有所规避执人质
      杀一家三人支解人
      亲属为人杀私和
    卷第十八贼盗 凡九条
      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
      造畜蛊毒
      以毒药药人
      憎恶造厌魅
      杀人移乡
      残害死尸
      穿地得死人
      造○书○言
      夜无故入人家
    卷第十九贼盗 凡一十七条
      盗大祀神御物
      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
      盗官文书印
      盗制书及官文书
      盗符节门钥
      盗禁兵器
      盗毁天尊佛像
      发冢
      盗园陵内草木
      盗官私马牛而杀
      盗不计赃立罪名
      强盗
      窃盗
      监临主守自盗
      故烧人舍屋而盗
      恐喝取人财物
      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
    卷第二十贼盗 凡一十五条
      盗○麻小功亲财物
      卑幼将人盗己家财
      因盗过失杀伤人
      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
      略人略卖人
      略和诱奴婢
      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共盗并赃论
      共谋强窃盗
      盗经断後三犯
      公取窃取皆为盗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卷第二十一斗讼 凡一十五条
      斗殴以手足他物伤
      斗殴折齿毁耳鼻
      兵刃斫射人
      殴人折跌支体瞎目
      斗殴杀人
      保辜
      同谋不同谋殴伤人
      威力制缚人
      两相殴伤论如律
      於宫内忿争
      殴制使府主刺史县令
      佐职统属殴官长
      殴府主刺史县令祖父母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流外官以下殴议贵等
    卷第二十二斗讼 凡一十六条
      九品以上殴议贵
      监临官司殴统属
      拒殴州县以上使
      部曲奴婢良人相殴
      主杀有罪奴婢
      主殴部曲死
      部曲奴婢过失杀伤主
      殴○麻小功亲部曲奴婢
      殴伤妻妾
      妻殴○夫
      殴○麻兄姊等
      殴兄姊等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殴○夫父母
      妻妾殴○故夫父母
      殴兄妻夫弟妹
    卷第二十三斗讼 凡一十三条
      殴妻前夫子
      殴○夫期亲尊长
      祖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击之
      斗殴误杀伤傍人
      部曲奴婢○殴旧主
      戏杀伤人
      过失杀伤人
      知谋反逆叛不告
      诬告谋反大逆
      诬告反坐
      告小事虚
      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
      告祖父母父母
    卷第二十四斗讼 凡一十六条
      告期亲以下○麻以上尊长
      告○麻以上卑幼
      子孙违犯教令
      部曲奴婢告主
      诬告府主刺史县令
      投匿名书告人罪
      囚不得告举他事
      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
      以赦前事相告言
      告人罪须明注年月
      为人作辞牒加状
      教令人告事虚
      邀车驾挝鼓诉事不实
      越诉
      强盗杀人不告主司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卷第二十五诈伪 凡二十七条
      伪造御宝
      伪写官文书印
      伪写符节
      伪宝印符节假人及出卖
      盗宝印符节封用
      诈为制书及增减
      对制上书不以实
      诈为官文书及增减
      诈假官假与人官
      非正嫡诈承袭
      诈称官捕人
      诈欺官私财物
      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
      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
      诈为瑞应
      诈教诱人犯法
      诈乘驿马
      诈自复除
      诈疾病及故伤残
      医违方诈疗病
      父母死诈言馀丧
      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诈陷人至死伤
      保任不如所任
      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
      诈冒官司
    卷第二十六杂律 凡三十四条
      坐赃致罪
      忌日作乐
      私铸钱
      无故於城内街巷走车马
      向城官私宅射
      施机枪作坑阱
      医合药不如方
      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受寄物辄费用
      负债违契不偿
      负债强牵财物
      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博戏赌财物
      舍宅车服器物违令
      侵巷街阡陌
      占山野陂湖利
      犯夜
      从征从行身死不送还乡
      应给传送剩取
      不应入驿而入
      凡奸
      奸○麻以上亲及妻
      奸从姐母姑等
      奸父祖妾等
      奴奸良人
      和奸无妇女罪名
      监主於监守内奸
      校斛斗秤度不平
      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
      市司评物价不平
      私作斛斗秤度
      卖买不和较固
      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卷第二十七杂律 凡二十八条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失时不修堤防
      盗决堤防
      乘官船违限私载
      行船茹船不如法
      山陵兆域内失火
      库藏仓燃火
      非时烧田野
      官○仓库失火
      烧官府私家舍宅
      见火起不告救
      水火损败徵偿
      弃毁亡失神御之物
      毁大祀丘坛
      弃毁亡失符节印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私发制书官文书印封
      主守官物亡失簿书
      食官私田园瓜果
      弃毁器物稼穑
      毁人碑碣石兽
      停留请受军器
      弃毁亡失官私器物
      亡失符印求访
      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得阑遗物不送官
      违令
      不应得为
    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八条
      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
      罪人持仗拒捕
      被殴击奸盗捕法
      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
      捕罪人漏露其事
      邻里被强盗不救助
      从军征讨亡
      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流徒囚役限内亡
      宿卫人亡
      丁夫杂匠亡
      浮浪他所
      官户奴婢亡
      在官无故亡
      被囚禁拒捍走
      主守不觉失囚
      容止他界逃亡浮浪
      知情藏匿罪人
    卷第二十九断狱 凡一十四条
      囚应禁不禁
      与囚金刃解脱
      死罪囚辞穷竟雇倩人杀
      主守导令囚翻异
      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
      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
      囚妄引人为徒侣
      讯囚察辞理
      拷囚不得过三度
      拷囚限满不首
      鞠狱官停囚待对牒至不遣
      依告状鞠狱
      囚徒伴移送并论
      决罚不如法
    卷第三十断狱 凡二十条
      监临自以杖捶人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
      辄引制敕断罪
      官司出入人罪
      赦前断罪不当
      闻知恩赦故犯不得赦原
      狱结竟取服辩
      缘坐没官不如法
      徒流送配稽留
      输备赎没入物违限
      妇人怀孕犯死罪
      拷决孕妇
      立春後秋分前不决死刑
      死囚覆奏报决
      断罪应决配而收赎
      断罪应斩而绞
      领徒囚应役不役
      纵死囚後捕得稽留不报
      疑罪
    附录
      进律疏表(长孙无忌)
      律音义(孙○)
        名例第一
        卫禁第二
        职制第三
        户婚第四
        厩库第五
        擅兴第六
        贼盗第七
        斗讼第八
        诈伪第九
        杂律第十
        捕亡第十一
        断狱第十二
      唐律释文(王元亮重编)

        卷第一名例
        卷第二名例
        卷第三名例
        卷第四名例
        卷第五名例
        卷第六名例
        卷第七卫禁
        卷第八卫禁
        卷第九职制
        卷第十职制
        卷第十一职制
        卷第十二户婚
        卷第十三户婚
        卷第十四户婚
        卷第十五厩库
        卷第十六擅兴
        卷第十七贼盗
        卷第十八贼盗
        卷第十九贼盗
        卷第二十贼盗
        卷第二十一斗讼
        卷第二十二斗讼
        卷第二十三斗讼
        卷第二十四斗讼
        卷第二十五诈伪
        卷第二十六杂律
        卷第二十七杂律
        卷第二十八捕亡
        卷第二十九断狱
        卷第三十断狱
      唐律疏义序(柳岿)
      唐律疏义序(励廷仪)
      重刻故唐律疏议序(孙星衍)
      重刻唐律疏议序(沈家本)
      跋(顾广圻)
      滂熹斋藏书记
      跋(张元济)
      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
     
 
 
故唐律疏议卷第一 名例 凡七条
【疏】议曰:[一]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二]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 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 ,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 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於国,笞捶不得废於 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於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 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 然,平其徽○而存○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 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箍;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 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 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鸠筮宾於少○,金政策名於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 定其罪,画象以○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 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 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三]则风俗通所 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 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 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 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 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於春秋、 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 。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 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 :「前主所是着为律,後主所是疏为令。」[四]汉书 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 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 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 异制,魏文侯师於里陟,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 、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 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陟所 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 ,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 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後魏,因 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後周复为刑 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 ,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 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 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 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 之气,函三为一,黄锺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 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 嗣武,润春云於品物,缓秋官於黎庶。今之典宪,前圣 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 理当其死坐,[五]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 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 隍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 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於台铉,挥折简於髦彦,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 ,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 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

1 笞刑五:[六]笞一十。 赎铜 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 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 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 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 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 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 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者髡钳为城奴令○,[?
七]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 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 。」礼云:「刑者,○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 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也,质罪示终 。」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 杖之数,亦准此。

2 杖刑五:杖六十。 赎铜六斤。 杖七十。 赎铜七斤。 杖八十 。 赎铜八斤。 杖九十。 赎 铜九斤。 杖一百。 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 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 」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 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 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 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 ,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 盖循汉制也。

3 徒刑五:一年。 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 赎铜三十斤。 二年 。 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 赎 铜五十斤。 三年。 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以○土而收 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此并徒刑也。盖始於周。

4 流刑三:二千里。 赎铜八十斤 。 二千五百里。 赎铜九十斤。 三 千里。 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 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 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 。盖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 死刑二:绞。斩。 赎铜一百二 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 ,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 极也。死者魂气归於天,形魄归於地,与万化冥然,故 郑注礼云:「死者,○也。消尽为○。」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於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 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 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 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 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 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茯辟疑赦,其罚 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 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 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 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 ,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 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 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 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 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於旧章,[八]数存於十 。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 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 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 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 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 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 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 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 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 ,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 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托云「社稷」。周礼 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 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 ,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有人获罪於天,不知纪极, 嵠思 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 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 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 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 所居之处故曰「
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 :「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悬 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 谓谋背国从伪。[一 0]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 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 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父母。[一一]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 ,承奉不轻。枭镜其心,[一二]爱敬同尽,[一三] 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 逆」。[一四]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 、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 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 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 ,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 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 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 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 ,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 、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 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 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并不为出母 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 母死於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 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嫡 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 亡,则已。」[一六]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 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 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 唯不得违约改嫁,自馀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一七]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 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 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於数家各杀二人,唯 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 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

注: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 ,[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 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 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 、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 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 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疏】议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 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只、神州、宗庙等为大祀。」 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 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只所御之物。本条注云 :「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 是。酒醴○具及笾、豆、○、○之属,在神前而盗者, 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 ,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 指斥尊号,故托「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 、茵之属,真、○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 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 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 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 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 「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 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 ,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 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 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 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 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 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 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 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疏】议曰:此谓情有○○,发言谤毁,指斥 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 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 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 ,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 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 谓告言、诅○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 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 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 「不孝」。

注:谓告言、诅○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 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 ○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 ,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於祖父母父母 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 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 。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 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 ,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 ,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 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 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 ,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二0]其有堪供 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 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 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 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 :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 击钟、鼓,奏丝、竹、匏、磬、艄、○,[二一]歌舞 ,散乐之类。「
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 衰裳而着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 母死。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 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 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 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 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 谓谋杀及卖○麻以上 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 「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 ,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麻以上亲,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麻以上亲,无问 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 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 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 重相明,理同十恶。卖○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 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 :「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 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 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 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 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 之类。

九曰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刺史 、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 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 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 ,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二二]於所事 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於其所属之主,亦与 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 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注: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 ,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 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 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 嫁。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 ,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 ,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皆是背礼违义,故 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 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 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於家,紊乱礼 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 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 男子为报服○麻者,非。谓外孙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 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 亦是;「及与和者」,[二三]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 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後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 「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 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 天○,或宿侍轺○,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 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 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 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 「八议」。

一曰议亲。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 太皇太后、皇太后○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 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 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 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麻以上亲,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 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 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 二后荫及○麻以上亲,○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 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 。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 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

二曰议故。 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 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 谓有大才艺。[二四 ]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 ,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 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 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 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 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 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 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 谓承先代之後为国宾 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 」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 代之後,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 ,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公,并为国 宾者。

校勘记

[一] 议曰 原脱,据全书体例及文 苑英华七三五补。以下凡脱「
议曰」迳补不具校。

[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按: 原自此句至「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每句或段後 附有释文。据顾广圻跋(以下简称顾跋),其文即此山 ○冶子所着释文之一部分;又据沈家本唐律释文考,此 山○冶子释文「本为刑统而作,非为唐律注释」。今并 删除,附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三才,解见前。肇,始也 。万象,万物也。左传,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 ,有滋然後有数。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天以二气、五行化生万物 ,气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书太誓曰,惟天地 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谓禀受天地之气而含虚灵者 ,万物之中,惟人为先。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 而施刑法。

黎元,释见前。树,立也 。周礼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礼, 司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总六 官。司宰,谓冢宰也。前汉志曰,刘向上疏曰:教化所 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礼为政教 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

仁、义、礼、智,根於道 心,性也;喜、怒、哀、乐、爱、恶、欲,发於人心, 情也。圣贤存心养性,故其情发而中节,是为上智。中 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踪恣其情,情之所发,皆是人欲 ,故为下愚。庸者,庸常无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气 之轻清者,上浮而为天;重浊者,下沈而为地。人禀气 之清者,则见识高明。禀气之浊者,见识沈滞,不加澄 汰之功,则其识愈下,所为必陷于罪戾矣。

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 式,

文选石阙铭,区宇○安。区 宇,天下也。汉宣纪赞,枢机周密,品式俱备。品式, 犹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则为逆乱,小则违法制 也。

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言前此未闻有不立制度, 而可止乱息奸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 杀。」

书大禹谟曰,刑期於无刑 ,民协於中,时乃功。懋哉!注云,虽或行刑,以杀止 杀,终无犯者。

刑罚不可弛於国,笞捶不得废 於家。
弛,废也。此譬喻治国之 不可废刑罚,犹治家之不可无笞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浇,薄也。淳,厚也。谓 遇时俗之淳,则用刑少;遭时俗之薄,则用刑烦也。
於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

书序,伏牺氏王天下,造 书契以代结绳之政。注云,伏牺以前,未有文字,大事 结大绳,小事结小绳。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险而不失 其信。尔雅,坎,律铨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 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书汤诰曰,肆台小子,将 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国家所以轻刑罚,以明其威也。 礼记乐记曰,大礼与天地同节。律疏云:「礼者敬之本 ,敬者礼之舆。」

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易系辞曰,天垂象,见吉 凶,圣人象之;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易象曰, 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盖震为雷则威,离为电则 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罚之表 也。季秋霜始降,鹰○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 。

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 ○而存○博爱,

惩,诫也。文选君子行诗 曰,君子防未然。徽○,释见表文。言国家制刑,惩一 而诫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丽於法,则宽平其 徽○,而心则主於博爱之仁也。

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晋刑法志曰,论其本意, 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 箍;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 ,亦已尚矣。

应○曰,蚩尤作乱,不用帝 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 之代;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昔者,太○氏,即伏牺氏也,以龙纪,故为龙师而龙 名;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又,史记曰,黄 帝,少典之子,姓公孙,名轩辕,官名云师。注云,应 ○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 夏官为红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 今白龙、白云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炎帝氏,即神农也,以火纪,故为火师而火名。共工 氏以水纪,故为水师而水名。西,亦刑官。

○鸠筮宾於少○,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我高祖少○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於鸟,为鸟师 而鸟名。下文:○鸠氏,司寇也。注云,鹰也鸷,故为 司寇,主盗贼。言筮宾,所以出师,以筮宾旅。

金政策名於颛顼。

家语五帝德篇曰,孔子( 曰),颛顼,黄帝之孙也,昌意之子,(曰)高阳。金 政者,金属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咸者,皆也。天秩者,书 皋陶谟曰,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即君之禄也。 典者,主也。司者,管也。宪者,法也。言自白龙至金 政之官,皆食君禄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尚书序,伏牺、神农、黄 帝之书,谓之三坟,言大道也。周处风土记曰,击壤者 ,以木作之,前广後锐,长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将戏 ,先侧一壤於地,遥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击之,中者 为上部。论衡曰,帝时,百姓无事,有五 十 之民击壤於涂,观者曰,大哉!(尧)之德也!击壤者 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 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时施教化,使民击壤○歌,尚不 违古以去刑法也。

逮○唐虞,化行事简,

逮,及也。唐,尧。虞, 舜。简,要也,少也。易系辞曰,尧舜垂衣裳而天下治 。论语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荀子解蔽篇曰,昔 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诏而万物成。言唐虞之时, 教化通行,其事简少。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其心 ,

周礼,以八辟丽邦法,附 刑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 议宾。晋刑法志曰,五帝画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 刑。吴氏曰,图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 ,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 远,不可得而详焉。
言唐虞之时,其法甚多简 略,但年代渐远,不可得而备知之也。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 」,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理官者,齐职仪曰,大理 ,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刘冯事始曰,舜以 皋陶作士,乃理狱之官也。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 猾夏,寇贼奸○,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 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仅存,而往往见其 大概也。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 律」是也。
虞书,皋陶矢厥谟。谟, 谋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 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坎,律铨也。郭璞注云,易坎卦 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也。

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 曰义。」

此周易下系之辞也。孔颖 达疏曰,言圣人治理其财,用之有节;正定号令之辞, 出之以理;禁约其民为非僻之事,勿使行恶事,谓之义 。义,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铨者,平也。书吕刑曰, 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 罚世轻世重。

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该 说律意。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 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於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 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 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左传序曰,春秋者,鲁史 记之名。又曰,惩恶而劝善,非圣人孰能修之?经者, 夫子之文章;传者,丘明之善志。盖丘明受夫子之经, 所谓传师所说。又,子夏为礼经之传。礼记经解曰,疏 通知远而不诬,则深於书者也。疏者,识也。谓疏识於 经,显彰其理而易通晓也。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 後主所是疏为令。」

史记杜周传,周为廷尉, 其治大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 ;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 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简书法律(按:此 句乃注语窜入),专以人主意指为狱, 狱 者固如是○?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後 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

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 疏也。
该说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汤、周文 武。肉刑,墨、劓、茯、宫、大辟。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前汉书载刑法志曰,秦始 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圄成市。嗣,继 也。言秦之暴虐,难继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风化愈 更悬远也。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前汉武帝制曰,殷人执五 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言去古浸远,淳士质朴之风 离散,人多犯法为奸恶,故用刑伤肌犯骨以惩治之也。

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 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茯罪五百,大辟 罪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

书吕刑曰,吕命穆王训夏 赎刑,作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茯罚之属五 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

前汉,严安上书曰,臣闻 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馀岁,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馀 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馀年。故五百(
按:当作伯)更起,五百(按:当 作伯)常佐天子兴利除害,诛异禁邪,匡国内以尊天子 。五百(按:当作伯)既没,圣贤莫续,天子孤弱,号 令不行,诸侯恣行,强○弱,众暴寡,田常篡齐,六卿 分晋,并为战国,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时,刑法严 重;战国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师於里陟,集诸国刑 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 、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史记,魏文侯名都,师里 陟,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今贼盗律是 也;二、贼法,今诈伪律是也;三、囚法,今断狱律是 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杂法,今杂律是也 ;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史记,商君者,卫之庶孽 公子,名鞅,姓公孙氏。鞅少好刑名之学,西入秦,事 孝公,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号为商君。欲变法令, 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门,募人有徙置北门者与 十金。人怪莫敢徙。复令曰,能徙者与五十金。一人徙 之,辄与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为律者,谓盗律 、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汉相萧何更加陟所造户、兴、 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户者,户婚律。兴者,擅 兴律。厩者,厩库律。汉相萧何又撰户、兴、厩三篇, 与前六篇共为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 律为刑名第一。

魏志,刘○字孔才,广平 ○缒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骑都尉,与议郎庾○、荀 ○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 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晋书,贾充字公闾,晋帝 有诏改定律令,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等十四人 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 其 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为刑名、法例 ,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诈伪、 水火、殴亡,因事类为宫卫、违制律,周官为诸侯律, 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 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於益时。

宋齐梁及後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後周复为刑名。隋因 北齐,更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刘裕,字德兴(按 :当作舆)。齐太祖萧道成,字绍伯。梁高祖萧衍,字 叔达。陈高祖陈霸先,字兴国。後魏圣武帝,讳诘汾。 北齐高欢,字贺六浑,渤海 擺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 文泰,字黑○,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杨坚,弘农 华阴人也。唐高祖神圣(按:当作尧)皇帝李渊,其先 陇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 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 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 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锺 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义曰,主物之谓名, 统凡之为例。法例之名既众,要须例以表之,故曰名例 。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为刑名。晋 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 王○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并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 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 。图,基业也。文选答临淄侯塍曰,流千载之英声。嗣 ,继也。武,踪也。言高宗皇帝以上圣之资固其基业, 以英雄之声誉继踪先祖。

润春云於品物,缓秋官於黎庶 。

春云,以喻圣泽也。文选 褚渊碑文曰,春云等润。品物,万物也。易乾卦曰,云 行雨施,品物流形。缓,宽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 议狱缓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乃 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选西都赋曰,膏 泽洽于黎庶。言沾圣泽於万物,宽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 失,鸿纤备举,

文选奏弹曰,肃明典宪。 汉书曰,规模宏远。汉高祖命张苍定章程。诗传曰,大 曰鸿,小曰雁。鸿训为大。纤者,细微也。谓律内大小 之刑,无不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 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 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

唐官有省、部、寺、监, 刑部、大理寺俱掌刑。县统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 :当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 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断於州,杖罪断於县。 谓律虽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异。若律 文不以疏解释明白,则所触之涂则有乖睽差误也。彝, 常。宪,法也。隍,城之沟也。文选,人若不得其所, 若己纳之於隍。兴,念也。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 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论语,道之以德,齐之以 礼。德礼犹晓与阳,刑罚犹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 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与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是以降纶言於台铉,挥折简於 ○彦,

礼记缁衣篇曰,王言如丝 ,其出如纶;王言如纶,其出如○。以谕君之诏也。春 秋汉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黄 耳金铉。郑玄云,金铉,谕明道能举君之官职也,以谕 台相。文选石阙铭曰,折简而禽庐九。张铣注曰,折简 ,谓策书。诗曰,髦士攸宜。尔雅曰,美士为彦。言天 子降诏词於台相,挥折简在於髦彦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 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

诗我将篇曰,仪式刑文王 之典,日靖四方。萧、贾遗文,谓汉萧何,晋贾充等所 制篇章也。

沿波讨源,自枝穷叶,
文选陆士衡文赋曰,或以 枝而振叶,或沿波而讨源。言律疏无不尽义。
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甄,明也。表,显也。裁 ,制也。书大禹谟曰,临下以简,御众以宽。言明显宽 大之恩,制成简久之法。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 方圆。

荀子礼论篇曰,礼之於正 国也,犹权衡之於轻重也,绳墨之於曲直也,规矩之於 方圆也。故权衡诚悬,则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则 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则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 ,不可欺以诈伪。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史记,高祖入关,与父老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前汉,萧何为相 ,死,曹叁代之,百姓歌曰,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 叁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人以宁一。

[三] 而往往概见 下「往」原脱 ,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四]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後主 所是疏为令 「前主所是着为律」与「後主所是疏为令 」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五] 大理当其死坐 「大」原讹 「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

[六] 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 、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 髡钳为城奴令○ 按:汉书 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城旦○为汉律刑名,此作 「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 髡钳为城旦令○」,是又後人○改耳。

[八] 酌於旧章 敦煌写本伯三五 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於旧 典」。

[九] 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 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 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

[一0]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原 「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 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X一九一六、三 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义移正。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 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 三一五五,并叁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一二]枭镜其心 「镜」原避宋讳 改作「○」,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 改。

[一三]爱敬同尽 「敬」原避宋讳 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改。

[一四]故曰恶逆 「逆」下原有「 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
枭○犯翼祖庙讳改为○」,皆宋刻 所增,今删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 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叁敦煌写本 ●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删。

[一六]所从亡则已 「亡」下原有 「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 」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 」字,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 ,并叁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一八]乃传畜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 三作「乃传畜之」。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脱,据敦 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

[二0]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忠」 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 即作「忠」。

[二一]奏丝竹匏磬艄○ 「丝竹」 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正。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 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 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 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 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 文亦同。

[二三]及与和者 「者」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及与和者」。

[二四]谓有大才艺 「艺」原作「 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 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 」是也。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 名例 凡一十一条
8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 请议,议定奏裁; 议者,原情议罪,称 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 ,[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 、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 ,[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 ,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 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 ,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 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 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 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 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 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 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 请 ,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 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 。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 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 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 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 ,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 ,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 ,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 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 、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於监守内奸、盗、略人、 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 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 ,并从减法。

10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 、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 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 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 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 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 。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 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 ,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 ,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 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 、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 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 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 ,死者务欲生之,情○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 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 ,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 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 ,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 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 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 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 ,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 赦,并同居家囗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 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 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 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 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 除 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 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 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 ,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 ,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 ,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 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 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 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 谓徒以上。 及妇人犯奸者:亦不 得减赎。 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 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 ;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 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 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 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 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 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 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 。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 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 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 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 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 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 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 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 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 。何者?文云:[六]「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 ,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 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 ,降後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 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 ,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 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是也。 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 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 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 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 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 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 之例,留官收赎。

13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 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 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 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 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 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 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 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 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 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 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 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 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 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 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 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 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 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 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15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 解虽 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 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 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 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 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 视六 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 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 。「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 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 。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 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 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 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 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 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 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 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 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 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 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 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 虽 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 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 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 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谓 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 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 ,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 、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 」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
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 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 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 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 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 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 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 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 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 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 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 ,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 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 ,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 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 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 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 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 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 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 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 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 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 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 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 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 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17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 私罪 ,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 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 ,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 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 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 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 。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 公罪,谓缘公事致 罪而无私、曲者。 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 、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 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 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 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 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 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 谓职事官、散官、卫 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 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 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 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 若去官未叙,亦准 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 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 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 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 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 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 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
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 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 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 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 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 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 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 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 、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 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 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 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 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一七]馀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 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 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 ,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 ,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 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 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 历 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馀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 仍有馀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 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 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 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 本 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 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 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 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 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 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 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 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 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 後犯反、逆,[
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 ,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 ]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狱成 ,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後,虽会大 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 ,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 。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 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 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 财而枉法者,亦除名; 奸,谓犯良人。 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 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 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 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 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 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 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 」,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 即同良人。各於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 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 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 ,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 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 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 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 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 ,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 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 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 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 例。即降後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 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 亡者,并除名; 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 、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 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 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 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 ,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 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 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 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 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 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 、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 。」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 平分,自依○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 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 。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 ;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 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 、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 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 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 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 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 [三五]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 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後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 会降後,亦不合减科。[三六]

校勘记

[一] 八议人犯死罪者 「死」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 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诸八议者,犯 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 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向隅 「○」原讹「输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於」原 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 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犯过失 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 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 「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 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 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 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 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 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 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 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 ,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 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 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 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 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 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 於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 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 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後犯反逆 「反」原讹 「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 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 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 「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 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 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典 「自依」原误作 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正。「○」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 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故唐律疏议卷第三 名例 凡一十条
19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 并 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 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於法无曲 。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 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 依令责保叁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 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 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 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 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 :免官。 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 ,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 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 ,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 ,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 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 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後,降先品 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 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 之官是也。若会降有馀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 。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 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 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 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 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 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 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亲始老疾 ,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 ,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後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 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於服内而生子 者,不坐;纵除服以後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 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 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 ,○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 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 官。 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 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 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 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 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 ,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 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 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 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 ,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 之职,秩满之後,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 ,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 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 「各从本色」。又,依令:「
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及征防之限。」 [二]

六载之後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 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叙法 ,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 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後 ,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於 从七品下叙;从四品,於正八品上叙;正五品,於正八 品下叙;从五品,於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於从 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若有 出身品高於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 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叙,自依出身法 ;出身卑於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 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 於骁骑尉叙,三品於飞骑尉叙,四品於云骑尉叙,五品 以下於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 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 之後,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 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 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 不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 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 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後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 、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 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 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 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 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 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 止取三载之後,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 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 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後,得从四品上叙。上 柱国免官,三载之後,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後, 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 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 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 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後,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 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 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 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 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 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 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 若 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 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 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 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 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 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 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馀有历任 官者,各依当、免法, 兼有二官者,先 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 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 官、免所居官、官当,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 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 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 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 ,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各 ,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 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 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 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後叙各降一等 ,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後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 。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 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 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 ,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 叙 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 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 ,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 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 ,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 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 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後犯,计年听叙。官尽 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後听叙;免所 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 ,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 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叁之例 。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 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 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叁之例。其免 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 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 ,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 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 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 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 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 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 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 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 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 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 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 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 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 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

23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 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 谓 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 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 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 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 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 ,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 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 ;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 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 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 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 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 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 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 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 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 ;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 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 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 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 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 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 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 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 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 ,即於配处从户囗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 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 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 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囗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 即於配所从户囗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 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 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 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 :「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 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 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 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 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囗,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 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囗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 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 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囗,不在听还之例。 下 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 囗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 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 随家囗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 「准上法」之文,家囗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 原。 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 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 河、馀水沿○,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 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 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 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 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 」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 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 随家囗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 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囗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准上法听还。

26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 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 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 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 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 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 。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 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 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 谓非会赦 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 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 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 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 ,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 ,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 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 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 」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 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 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沾恩,理 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 ,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 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 ,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沭殊恩。 [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 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 ,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 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 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 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 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 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 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 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 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 [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 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 ,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 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 妻 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 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 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 ,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 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 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 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 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 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 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 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 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 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 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 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 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 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 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 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 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 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 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 ,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 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 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 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 [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 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 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 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 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 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 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 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 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 亲老疾 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 ,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 、「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 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 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 ,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 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 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 ]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 俱役三年; 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 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 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 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 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 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 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 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 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 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 掌天文。依令:「诸州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 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 ,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 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 ,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 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 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 ,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 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 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 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 造畜蛊 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 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之荒 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 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 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 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 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 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 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 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 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 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 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 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 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 ,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 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 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 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 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二四 ]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校勘记

[一] 假有父祖名常 「假」原讹「 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 并不在杂○及征防之限 「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点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 「百 」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并於从九品上叙 「并」原 脱,据文化本补。 按:下云「
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 以彼例此,故据补。

[五] 未知当徒用官不尽 「不」 原讹「各」,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凡称除名官当 按:「官当 」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证也。又,本 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 罪虽轻,从例除、免」。

[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 「在」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脱,据文化本补。「
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补。

[九] 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 「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 「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律音义: 「升元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 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 「告」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 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 」原作「配」,「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

[一三]应选者 「选」原讹「还」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 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既云「听仕」,则 作「选」字是也。

[一四]已沭殊恩 「恩」原讹「思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 按:自此五字 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式 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一六]准前更犯绞者 「准」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 「请」原讹「诸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 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 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 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 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 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 亦当有「合」字。

[二二]义宁以来 「宁」下原有「 隋末年号」四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冶子 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 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 法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岱本补。按: 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故唐律疏议卷第四 名例 凡八条

29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 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一 ]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 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 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 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 ,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 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 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 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 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 满更犯徒役,[
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 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 ,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 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 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 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 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 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 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 、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 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 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 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 、笞,亦不得过二百。

30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 ,收赎。 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 犹流者,不用此 律;至配所,免 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 峳者 ,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 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 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 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 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 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 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 」。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 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 ,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 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 ,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 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 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 ,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 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 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 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 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囗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 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 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 「老耄」,[五]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 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 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有官爵者 ,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 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 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 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 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 强盗合死,[六]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 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 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 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 赎。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 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 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 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 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 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 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 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 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 ,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 亦收赎,注云「
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 ,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 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 ,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 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 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 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缘 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 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 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 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 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 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 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小。故云「 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 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 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 亲之罪加於凡人。

31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 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 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 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 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 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 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 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 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 ,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 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 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 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 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 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 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 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 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 、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七 ]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 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 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 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 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 ,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 ,依幼小论」。

32 诸彼此俱罪之赃 谓计赃为罪者 。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 物,并坐赃,[
八]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 ,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 若盗人所 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 愲、旌旗、幡帜及禁 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 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注: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 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 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 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 ,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 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 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 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 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 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 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 官而受旧官属、士庶○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 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 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 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 ,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 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 司者,并从赦原。若簿○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 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 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 赦原。

即缘坐家囗,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囗合缘坐没官,罪人 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 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 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 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 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囗,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 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 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 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 。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 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转 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 、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 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 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 ,○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 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 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 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九] 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 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 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 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 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 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 ,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 别犯 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 ,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 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 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 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 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 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 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 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 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 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 ○、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 ,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 、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 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 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 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 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 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 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 ,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 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 ,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 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 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 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 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 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 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 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 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 ,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 」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 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 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 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 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 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 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 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 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 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 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 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 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 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 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 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 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
一0]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 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 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 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 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 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 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 、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 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 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 ,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 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 ,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 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 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 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 。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 ,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 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 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 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 谓非私所应 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 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 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 愲之类。「及禁书」,谓 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 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 。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 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 」,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 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 不首出,[一一]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 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 ,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 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 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 虽 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一二]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 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 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 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 。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 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 。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 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 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 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 ,不论本罪。 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 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 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 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 ,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 流例若还,[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 逃亡,[一四]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 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 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 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 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囗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 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 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 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 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一六]立嫡孙;无 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 :「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 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 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 、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 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 复十年;[一七]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 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 、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避改入他色 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囗之类,须改 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 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 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囗 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囗不附为「漏」。称「之类 」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 ,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 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 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 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 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 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 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 ,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 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 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 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 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 ,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记

[一] 谓犯徒已配 「徒」原脱,据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 未至配所 「配」原讹「前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更犯徒役 「役」原脱,据 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六十以上 「六十」原讹「 十一」,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 逆」条律文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云 :「馀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五] 八十是为老耄 「为」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若或强盗合死 「若」原讹 「者」,据岱本、宋刑统改。

[七] 又有配役时无疾 「疾」原 作「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并坐赃 「赃」下原衍「罪 」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九] 律注云生产蕃息 「云」原 脱,「产蕃」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补改。

[一0]沽卖之所为店 「沽」原讹 「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 「匿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但经问不臣者 「臣」原作 「承」,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 统改。按:孙○律音义:「臣,伏辞也」,沈家本常熟 瞿氏宋本律文附音义跋:「其本字当作臣」,「校者不 察,遽改为承,而古义湮矣。」下同。

[一三]限内流例若还 按:「流例 」不可解,疑当作「征防」。前云「计百日限外,征防 仍自未还」,此云征防已还也。

[一四]因犯逃亡 「亡」原讹「走 」,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 「子」原讹「此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六]无嫡子 按:本书卷十二户 婚律「立嫡违法」条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员外郎条所 载令文,均作「无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
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 按 :没落外蕃与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给复年限亦 各不同,此处文字当有脱讹。 通 典六载令云:「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 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复 十年。」

故唐律疏议卷第五 名例 凡八条

37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正 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 ,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 ,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

注:正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 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 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 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之别名。假有已被推 ○,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 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 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 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 」,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 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 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麻相隐,既减凡 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 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 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 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 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 谓 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 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 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 死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 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 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 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 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 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 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 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 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 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 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 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 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 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囗,并有课役,乃首 九囗,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 隐九囗,告称隐十八囗,推勘九囗是实,诬告者不得反 坐,以本条隐九囗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囗,当条以「不尽」之罪罪 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 愲一张 ,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 愲一张 ,是别言馀罪。首 愲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 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 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 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 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 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 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 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 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 」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 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 」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 ,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 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 :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 。「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 ,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 ,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 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 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 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 ,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 本物见在首者, 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 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 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 虽不得首所犯之罪 ,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 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 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 私度亦同。奸, 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 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 损伤」以下,「
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 重 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 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 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 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 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 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常 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 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 」以下,[一]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 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 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 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 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 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 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 ,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 ,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 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 ,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 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 以否?

答曰:○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 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 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 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 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 ,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 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 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 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 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 ,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 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 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 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 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 百八十。

39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 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 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 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 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 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 坐赃之罪。

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 坐之;

【疏】议曰:「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 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 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 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 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 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 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 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 ,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 ,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 若 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 ,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 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为 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 ,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 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 ,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 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 官。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 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 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 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 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 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 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 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馀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 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三]通判 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 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 罪。唯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 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 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 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 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 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 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 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 有私」,故违正理。馀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 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馀官不觉,自依失出 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 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馀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 。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 ,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 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 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 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 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 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 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 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 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馀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 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 减 ,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馀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 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 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 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 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四]其馀官不觉 ,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 首减省司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