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笞刑五:[六]笞一十。 赎铜 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 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 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 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
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 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
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者髡钳为城奴令○,[?
七]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 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 。」礼云:「刑者,○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
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也,质罪示终 。」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 杖之数,亦准此。
2 杖刑五:杖六十。 赎铜六斤。 杖七十。 赎铜七斤。 杖八十 。 赎铜八斤。 杖九十。 赎 铜九斤。 杖一百。 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 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 」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 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 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 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 ,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 盖循汉制也。
3 徒刑五:一年。 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 赎铜三十斤。 二年 。 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 赎 铜五十斤。 三年。 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以○土而收 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此并徒刑也。盖始於周。
4 流刑三:二千里。 赎铜八十斤 。 二千五百里。 赎铜九十斤。 三 千里。 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 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 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 。盖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 死刑二:绞。斩。 赎铜一百二 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 ,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 极也。死者魂气归於天,形魄归於地,与万化冥然,故 郑注礼云:「死者,○也。消尽为○。」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於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 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 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 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 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 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茯辟疑赦,其罚 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 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 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 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 ,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 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 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 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 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於旧章,[八]数存於十 。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 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 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 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 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 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 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 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 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 ,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 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托云「社稷」。周礼 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 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 ,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有人获罪於天,不知纪极, 嵠思 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 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
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 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
所居之处故曰「
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 :「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悬
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 谓谋背国从伪。[一 0]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 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 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父母。[一一]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 ,承奉不轻。枭镜其心,[一二]爱敬同尽,[一三] 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 逆」。[一四]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 、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 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 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 ,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 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 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 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 ,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 、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 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 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并不为出母 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 母死於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 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後及不为父後者,嫡 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 亡,则已。」[一六]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 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 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 唯不得违约改嫁,自馀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一七]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 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 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於数家各杀二人,唯 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 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
注: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 ,[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 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 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 、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 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 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疏】议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 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只、神州、宗庙等为大祀。」 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 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只所御之物。本条注云 :「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 是。酒醴○具及笾、豆、○、○之属,在神前而盗者, 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 ,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 指斥尊号,故托「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 、茵之属,真、○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 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 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 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 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 「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 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 ,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 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 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 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 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 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 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 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疏】议曰:此谓情有○○,发言谤毁,指斥 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 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 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 ,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 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 谓告言、诅○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 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 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 「不孝」。
注:谓告言、诅○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 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 ○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 ,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於祖父母父母 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 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 。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 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 ,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 ,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 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 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 ,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二0]其有堪供 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 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
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 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
: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 击钟、鼓,奏丝、竹、匏、磬、艄、○,[二一]歌舞
,散乐之类。「
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 衰裳而着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 母死。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 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 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 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 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 谓谋杀及卖○麻以上 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 「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 ,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麻以上亲,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麻以上亲,无问 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 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 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 重相明,理同十恶。卖○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 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 :「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 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 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 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 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 之类。
九曰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刺史 、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 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 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 ,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二二]於所事 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於其所属之主,亦与 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 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注: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 ,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 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 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 嫁。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 ,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 ,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皆是背礼违义,故 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 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 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於家,紊乱礼 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 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 男子为报服○麻者,非。谓外孙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 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 亦是;「及与和者」,[二三]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 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後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 「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 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 天○,或宿侍轺○,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 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 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 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 「八议」。
一曰议亲。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 太皇太后、皇太后○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 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 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 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麻以上亲,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 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 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 二后荫及○麻以上亲,○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 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 。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 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
二曰议故。 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 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 谓有大才艺。[二四 ]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 ,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 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 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 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 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 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 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 谓承先代之後为国宾 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 」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 代之後,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 ,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公,并为国 宾者。
[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按: 原自此句至「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每句或段後 附有释文。据顾广圻跋(以下简称顾跋),其文即此山 ○冶子所着释文之一部分;又据沈家本唐律释文考,此 山○冶子释文「本为刑统而作,非为唐律注释」。今并 删除,附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三才,解见前。肇,始也 。万象,万物也。左传,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 ,有滋然後有数。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天以二气、五行化生万物 ,气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书太誓曰,惟天地 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谓禀受天地之气而含虚灵者 ,万物之中,惟人为先。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 而施刑法。
黎元,释见前。树,立也 。周礼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礼, 司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总六 官。司宰,谓冢宰也。前汉志曰,刘向上疏曰:教化所 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礼为政教 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
仁、义、礼、智,根於道 心,性也;喜、怒、哀、乐、爱、恶、欲,发於人心, 情也。圣贤存心养性,故其情发而中节,是为上智。中 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踪恣其情,情之所发,皆是人欲 ,故为下愚。庸者,庸常无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气 之轻清者,上浮而为天;重浊者,下沈而为地。人禀气 之清者,则见识高明。禀气之浊者,见识沈滞,不加澄 汰之功,则其识愈下,所为必陷于罪戾矣。
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 式,
文选石阙铭,区宇○安。区 宇,天下也。汉宣纪赞,枢机周密,品式俱备。品式, 犹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则为逆乱,小则违法制 也。
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言前此未闻有不立制度, 而可止乱息奸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 杀。」
书大禹谟曰,刑期於无刑 ,民协於中,时乃功。懋哉!注云,虽或行刑,以杀止 杀,终无犯者。
刑罚不可弛於国,笞捶不得废 於家。
弛,废也。此譬喻治国之 不可废刑罚,犹治家之不可无笞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浇,薄也。淳,厚也。谓 遇时俗之淳,则用刑少;遭时俗之薄,则用刑烦也。
於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
书序,伏牺氏王天下,造 书契以代结绳之政。注云,伏牺以前,未有文字,大事 结大绳,小事结小绳。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险而不失 其信。尔雅,坎,律铨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 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书汤诰曰,肆台小子,将 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国家所以轻刑罚,以明其威也。 礼记乐记曰,大礼与天地同节。律疏云:「礼者敬之本 ,敬者礼之舆。」
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易系辞曰,天垂象,见吉 凶,圣人象之;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易象曰, 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盖震为雷则威,离为电则 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罚之表 也。季秋霜始降,鹰○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 。
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 ○而存○博爱,
惩,诫也。文选君子行诗 曰,君子防未然。徽○,释见表文。言国家制刑,惩一 而诫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丽於法,则宽平其 徽○,而心则主於博爱之仁也。
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晋刑法志曰,论其本意, 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 箍;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 ,亦已尚矣。
应○曰,蚩尤作乱,不用帝 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 之代;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昔者,太○氏,即伏牺氏也,以龙纪,故为龙师而龙 名;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又,史记曰,黄 帝,少典之子,姓公孙,名轩辕,官名云师。注云,应 ○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 夏官为红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 今白龙、白云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炎帝氏,即神农也,以火纪,故为火师而火名。共工 氏以水纪,故为水师而水名。西,亦刑官。
○鸠筮宾於少○,
左传昭公十七年,○子曰 ,我高祖少○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於鸟,为鸟师 而鸟名。下文:○鸠氏,司寇也。注云,鹰也鸷,故为 司寇,主盗贼。言筮宾,所以出师,以筮宾旅。
金政策名於颛顼。
家语五帝德篇曰,孔子( 曰),颛顼,黄帝之孙也,昌意之子,(曰)高阳。金 政者,金属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咸者,皆也。天秩者,书 皋陶谟曰,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即君之禄也。 典者,主也。司者,管也。宪者,法也。言自白龙至金 政之官,皆食君禄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尚书序,伏牺、神农、黄 帝之书,谓之三坟,言大道也。周处风土记曰,击壤者 ,以木作之,前广後锐,长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将戏 ,先侧一壤於地,遥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击之,中者 为上部。论衡曰,帝时,百姓无事,有五 十 之民击壤於涂,观者曰,大哉!(尧)之德也!击壤者 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 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时施教化,使民击壤○歌,尚不 违古以去刑法也。
逮○唐虞,化行事简,
逮,及也。唐,尧。虞, 舜。简,要也,少也。易系辞曰,尧舜垂衣裳而天下治 。论语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荀子解蔽篇曰,昔 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诏而万物成。言唐虞之时, 教化通行,其事简少。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其心 ,
周礼,以八辟丽邦法,附 刑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 议宾。晋刑法志曰,五帝画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 刑。吴氏曰,图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 ,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 远,不可得而详焉。
言唐虞之时,其法甚多简 略,但年代渐远,不可得而备知之也。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 」,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理官者,齐职仪曰,大理 ,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刘冯事始曰,舜以 皋陶作士,乃理狱之官也。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 猾夏,寇贼奸○,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 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仅存,而往往见其 大概也。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 律」是也。
虞书,皋陶矢厥谟。谟, 谋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 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坎,律铨也。郭璞注云,易坎卦 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也。
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 曰义。」
此周易下系之辞也。孔颖 达疏曰,言圣人治理其财,用之有节;正定号令之辞, 出之以理;禁约其民为非僻之事,勿使行恶事,谓之义 。义,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铨者,平也。书吕刑曰, 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 罚世轻世重。
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该 说律意。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 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於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 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 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左传序曰,春秋者,鲁史 记之名。又曰,惩恶而劝善,非圣人孰能修之?经者, 夫子之文章;传者,丘明之善志。盖丘明受夫子之经, 所谓传师所说。又,子夏为礼经之传。礼记经解曰,疏 通知远而不诬,则深於书者也。疏者,识也。谓疏识於 经,显彰其理而易通晓也。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 後主所是疏为令。」
史记杜周传,周为廷尉, 其治大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 ;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 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简书法律(按:此 句乃注语窜入),专以人主意指为狱, 狱 者固如是○?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後 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
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 疏也。
该说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汤、周文 武。肉刑,墨、劓、茯、宫、大辟。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前汉书载刑法志曰,秦始 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圄成市。嗣,继 也。言秦之暴虐,难继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风化愈 更悬远也。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前汉武帝制曰,殷人执五 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言去古浸远,淳士质朴之风 离散,人多犯法为奸恶,故用刑伤肌犯骨以惩治之也。
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 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茯罪五百,大辟 罪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
书吕刑曰,吕命穆王训夏 赎刑,作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茯罚之属五 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
前汉,严安上书曰,臣闻 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馀岁,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馀
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馀年。故五百(
按:当作伯)更起,五百(按:当 作伯)常佐天子兴利除害,诛异禁邪,匡国内以尊天子
。五百(按:当作伯)既没,圣贤莫续,天子孤弱,号 令不行,诸侯恣行,强○弱,众暴寡,田常篡齐,六卿
分晋,并为战国,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时,刑法严 重;战国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师於里陟,集诸国刑 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 、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史记,魏文侯名都,师里 陟,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今贼盗律是 也;二、贼法,今诈伪律是也;三、囚法,今断狱律是 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杂法,今杂律是也 ;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史记,商君者,卫之庶孽 公子,名鞅,姓公孙氏。鞅少好刑名之学,西入秦,事 孝公,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号为商君。欲变法令, 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门,募人有徙置北门者与 十金。人怪莫敢徙。复令曰,能徙者与五十金。一人徙 之,辄与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为律者,谓盗律 、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汉相萧何更加陟所造户、兴、 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户者,户婚律。兴者,擅 兴律。厩者,厩库律。汉相萧何又撰户、兴、厩三篇, 与前六篇共为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 律为刑名第一。
魏志,刘○字孔才,广平 ○缒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骑都尉,与议郎庾○、荀 ○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 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晋书,贾充字公闾,晋帝 有诏改定律令,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等十四人 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 其 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为刑名、法例 ,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诈伪、 水火、殴亡,因事类为宫卫、违制律,周官为诸侯律, 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 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於益时。
宋齐梁及後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後周复为刑名。隋因 北齐,更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刘裕,字德兴(按 :当作舆)。齐太祖萧道成,字绍伯。梁高祖萧衍,字 叔达。陈高祖陈霸先,字兴国。後魏圣武帝,讳诘汾。 北齐高欢,字贺六浑,渤海 擺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 文泰,字黑○,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杨坚,弘农 华阴人也。唐高祖神圣(按:当作尧)皇帝李渊,其先 陇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 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 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 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锺 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义曰,主物之谓名, 统凡之为例。法例之名既众,要须例以表之,故曰名例 。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为刑名。晋 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 王○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并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 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 。图,基业也。文选答临淄侯塍曰,流千载之英声。嗣 ,继也。武,踪也。言高宗皇帝以上圣之资固其基业, 以英雄之声誉继踪先祖。
润春云於品物,缓秋官於黎庶 。
春云,以喻圣泽也。文选 褚渊碑文曰,春云等润。品物,万物也。易乾卦曰,云 行雨施,品物流形。缓,宽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 议狱缓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乃 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选西都赋曰,膏 泽洽于黎庶。言沾圣泽於万物,宽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 失,鸿纤备举,
文选奏弹曰,肃明典宪。 汉书曰,规模宏远。汉高祖命张苍定章程。诗传曰,大 曰鸿,小曰雁。鸿训为大。纤者,细微也。谓律内大小 之刑,无不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 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 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
唐官有省、部、寺、监, 刑部、大理寺俱掌刑。县统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 :当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 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断於州,杖罪断於县。 谓律虽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异。若律 文不以疏解释明白,则所触之涂则有乖睽差误也。彝, 常。宪,法也。隍,城之沟也。文选,人若不得其所, 若己纳之於隍。兴,念也。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 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论语,道之以德,齐之以 礼。德礼犹晓与阳,刑罚犹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 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与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是以降纶言於台铉,挥折简於 ○彦,
礼记缁衣篇曰,王言如丝 ,其出如纶;王言如纶,其出如○。以谕君之诏也。春 秋汉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黄 耳金铉。郑玄云,金铉,谕明道能举君之官职也,以谕 台相。文选石阙铭曰,折简而禽庐九。张铣注曰,折简 ,谓策书。诗曰,髦士攸宜。尔雅曰,美士为彦。言天 子降诏词於台相,挥折简在於髦彦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 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
诗我将篇曰,仪式刑文王 之典,日靖四方。萧、贾遗文,谓汉萧何,晋贾充等所 制篇章也。
沿波讨源,自枝穷叶,
文选陆士衡文赋曰,或以 枝而振叶,或沿波而讨源。言律疏无不尽义。
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甄,明也。表,显也。裁 ,制也。书大禹谟曰,临下以简,御众以宽。言明显宽 大之恩,制成简久之法。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 方圆。
荀子礼论篇曰,礼之於正 国也,犹权衡之於轻重也,绳墨之於曲直也,规矩之於 方圆也。故权衡诚悬,则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则 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则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 ,不可欺以诈伪。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史记,高祖入关,与父老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前汉,萧何为相 ,死,曹叁代之,百姓歌曰,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 叁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人以宁一。
[三] 而往往概见 下「往」原脱 ,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四]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後主 所是疏为令 「前主所是着为律」与「後主所是疏为令 」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五] 大理当其死坐 「大」原讹 「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
[六] 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 、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 髡钳为城奴令○ 按:汉书 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城旦○为汉律刑名,此作 「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 髡钳为城旦令○」,是又後人○改耳。
[八] 酌於旧章 敦煌写本伯三五 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於旧 典」。
[九] 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 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 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
[一0]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原 「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 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X一九一六、三 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义移正。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 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 三一五五,并叁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一二]枭镜其心 「镜」原避宋讳 改作「○」,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 改。
[一三]爱敬同尽 「敬」原避宋讳 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改。
[一四]故曰恶逆 「逆」下原有「 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
枭○犯翼祖庙讳改为○」,皆宋刻 所增,今删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 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叁敦煌写本 ●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删。
[一六]所从亡则已 「亡」下原有 「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 」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 」字,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 ,并叁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一八]乃传畜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 三作「乃传畜之」。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脱,据敦 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
[二0]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忠」 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 即作「忠」。
[二一]奏丝竹匏磬艄○ 「丝竹」 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正。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 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 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 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 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 文亦同。
[二三]及与和者 「者」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及与和者」。
[二四]谓有大才艺 「艺」原作「 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
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 」是也。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 ,[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 、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 ,[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 ,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 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 ,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 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 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 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 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 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 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 请 ,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 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 。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 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 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 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 ,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 ,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 ,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 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 、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於监守内奸、盗、略人、 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 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 ,并从减法。
10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 、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 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 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 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 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 。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 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 ,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 ,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 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 、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 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 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 ,死者务欲生之,情○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 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 ,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 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 ,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 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 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 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 ,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 赦,并同居家囗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 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 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 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 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 除 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 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 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 ,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 ,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 ,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 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 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 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 谓徒以上。 及妇人犯奸者:亦不 得减赎。 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 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 ;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 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 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 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 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 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 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 。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 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 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 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 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 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 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 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 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 。何者?文云:[六]「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 ,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 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 ,降後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 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 ,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 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是也。 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 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 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 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 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 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 之例,留官收赎。
13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 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 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 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 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 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 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 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 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 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 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 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 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 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 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 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 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 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 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15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 解虽 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 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 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 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 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 视六 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 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
。「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 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 。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 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 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 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 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 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 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 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 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 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 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 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 虽 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 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 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 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谓 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 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 ,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
、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 」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
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 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 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 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 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 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 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 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 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 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 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 ,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 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 ,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 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 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 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 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 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
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 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 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
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 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
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 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
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17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 私罪 ,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 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 ,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 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 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 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 。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 公罪,谓缘公事致 罪而无私、曲者。 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 、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 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 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 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 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 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 谓职事官、散官、卫 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 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 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 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 若去官未叙,亦准 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 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 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 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 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
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 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
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 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
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 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 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 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 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 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 、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 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 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 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 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一七]馀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 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 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 ,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 ,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 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 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馀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 历 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馀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 仍有馀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 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 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 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 本 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 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
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 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 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
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 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 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 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 後犯反、逆,[
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 ,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 ]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狱成 ,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後,虽会大 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 ,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 。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 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 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 财而枉法者,亦除名; 奸,谓犯良人。 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 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 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 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 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 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 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 」,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 即同良人。各於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 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 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 ,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 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 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 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 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 ,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 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 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 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 例。即降後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 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 亡者,并除名; 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 、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 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 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 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 ,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 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 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 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 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 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 、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 。」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 平分,自依○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 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 。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 ;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 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 、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 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 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 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 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 [三五]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 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後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 会降後,亦不合减科。[三六]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 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向隅 「○」原讹「输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於」原 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 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犯过失 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 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 「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 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 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 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 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 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 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 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 ,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 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 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 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 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 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 於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 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 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後犯反逆 「反」原讹 「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 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 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 「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 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 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典 「自依」原误作 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正。「○」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 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 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於法无曲 。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 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 依令责保叁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 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 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 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 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 :免官。 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 ,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 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 ,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 ,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 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 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後,降先品 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 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 之官是也。若会降有馀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 。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 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 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 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 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 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 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亲始老疾 ,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 ,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後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 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於服内而生子 者,不坐;纵除服以後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 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 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 ,○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 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 官。 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 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 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 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 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 ,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 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 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 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 ,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 之职,秩满之後,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 ,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 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
「各从本色」。又,依令:「
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及征防之限。」 [二]
六载之後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 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叙法 ,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 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後 ,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於 从七品下叙;从四品,於正八品上叙;正五品,於正八 品下叙;从五品,於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於从 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若有 出身品高於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 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叙,自依出身法 ;出身卑於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 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 於骁骑尉叙,三品於飞骑尉叙,四品於云骑尉叙,五品 以下於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 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 之後,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 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 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 不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 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 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後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 、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 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 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 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 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 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後,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 止取三载之後,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 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 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後,得从四品上叙。上 柱国免官,三载之後,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後, 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 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 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 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後,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 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 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 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 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 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 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 若 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 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 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 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 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 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 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馀有历任 官者,各依当、免法, 兼有二官者,先 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 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 官、免所居官、官当,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 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 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 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 ,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各 ,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 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 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 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後叙各降一等 ,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後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 。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 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 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 ,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 叙 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 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 ,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 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 ,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 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 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後犯,计年听叙。官尽 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後听叙;免所 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 ,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 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叁之例 。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 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 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叁之例。其免 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 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 ,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 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 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 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 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 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 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 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 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 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 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 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 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 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
23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 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 谓 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 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 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 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 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 ,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 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 ;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 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 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 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 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 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 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 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 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 ;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 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 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 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 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 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 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 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 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 ,即於配处从户囗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 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 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 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囗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 即於配所从户囗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 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 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 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 :「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 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 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 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 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囗,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 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囗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 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 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囗,不在听还之例。 下 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 囗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 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 随家囗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 「准上法」之文,家囗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 原。 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 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 河、馀水沿○,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 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 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 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 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 」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 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 随家囗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 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囗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准上法听还。
26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 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 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 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 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 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 。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 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 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 谓非会赦 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 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 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 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 ,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 ,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 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 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 」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 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 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沾恩,理 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 ,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 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 ,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沭殊恩。 [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 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 ,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 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 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 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 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 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 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 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 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 [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 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 ,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 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 妻 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 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 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 ,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 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 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 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 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 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 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 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 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 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 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 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 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 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 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 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 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 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 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 ,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 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 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 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 [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 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 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 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 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 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 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 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 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 亲老疾 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 ,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 、「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 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 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 ,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 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 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 ]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 俱役三年; 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 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 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 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 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 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 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 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 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 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 掌天文。依令:「诸州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 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 ,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 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 ,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 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 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 ,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 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 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 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 造畜蛊 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 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之荒 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 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 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 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 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 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 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 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 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 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 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 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 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 ,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 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 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 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於工、乐等留住下 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二四 ]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二] 并不在杂○及征防之限 「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点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 「百 」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并於从九品上叙 「并」原 脱,据文化本补。
按:下云「
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 以彼例此,故据补。
[五] 未知当徒用官不尽 「不」 原讹「各」,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凡称除名官当 按:「官当 」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证也。又,本 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 罪虽轻,从例除、免」。
[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 「在」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脱,据文化本补。「
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补。
[九] 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 「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 「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律音义: 「升元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 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 「告」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 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 」原作「配」,「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
[一三]应选者 「选」原讹「还」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 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既云「听仕」,则 作「选」字是也。
[一四]已沭殊恩 「恩」原讹「思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 按:自此五字 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式 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一六]准前更犯绞者 「准」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 「请」原讹「诸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 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 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 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 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 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 亦当有「合」字。
[二二]义宁以来 「宁」下原有「 隋末年号」四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冶子 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 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 法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岱本补。按: 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 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一 ]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 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 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 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 ,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 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 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 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 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 满更犯徒役,[
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 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
,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 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 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 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 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 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 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 、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 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 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 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 、笞,亦不得过二百。
30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 ,收赎。 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 犹流者,不用此 律;至配所,免 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 峳者 ,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 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 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 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 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 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 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 」。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 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 ,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 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 ,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 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 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 ,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 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 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 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 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囗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 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 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 「老耄」,[五]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 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 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有官爵者 ,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 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 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 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 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 强盗合死,[六]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 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 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 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 赎。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 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 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 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 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 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 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 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 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 ,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 亦收赎,注云「
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 ,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 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 ,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 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 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 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缘 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 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 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 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 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 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 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小。故云「 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 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 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 亲之罪加於凡人。
31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 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 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 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 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 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 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 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 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 ,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 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 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 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 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 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 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 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 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 、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七 ]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 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 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 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 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 ,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 ,依幼小论」。
32 诸彼此俱罪之赃 谓计赃为罪者 。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 物,并坐赃,[
八]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 ,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 若盗人所 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 愲、旌旗、幡帜及禁 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 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注: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 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 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 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 ,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 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 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 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 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 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 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 官而受旧官属、士庶○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 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 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 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 ,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 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 司者,并从赦原。若簿○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 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 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 赦原。
即缘坐家囗,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囗合缘坐没官,罪人 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 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 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 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 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囗,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 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 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 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 。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 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转 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 、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 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 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 ,○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 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 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 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九] 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 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 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 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 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 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 ,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 别犯 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 ,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 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 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 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 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 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 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 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 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 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 ○、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 ,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 、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 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 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 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 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 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 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 ,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 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 ,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 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 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 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 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 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 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 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 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 ,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 」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 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 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 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 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 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 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 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 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 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 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 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 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 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 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 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
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
一0]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 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 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 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 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 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 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 、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 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 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 ,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 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 ,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 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 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 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 。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 ,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 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 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 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 谓非私所应 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 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 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 愲之类。「及禁书」,谓 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 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 。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 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 」,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 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 不首出,[一一]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 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 ,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 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 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 虽 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一二]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 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 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 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 。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 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 。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 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 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 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 ,不论本罪。 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 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 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 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 ,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 流例若还,[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 逃亡,[一四]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 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 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 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 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囗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 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 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 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 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一六]立嫡孙;无 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 :「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 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 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 、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 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 复十年;[一七]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 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 、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避改入他色 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囗之类,须改 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 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 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囗 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囗不附为「漏」。称「之类 」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 ,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 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 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 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 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 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 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 ,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 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 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 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 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 ,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二] 未至配所 「配」原讹「前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更犯徒役 「役」原脱,据 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六十以上 「六十」原讹「 十一」,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 逆」条律文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云 :「馀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五] 八十是为老耄 「为」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若或强盗合死 「若」原讹 「者」,据岱本、宋刑统改。
[七] 又有配役时无疾 「疾」原 作「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并坐赃 「赃」下原衍「罪 」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九] 律注云生产蕃息 「云」原 脱,「产蕃」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补改。
[一0]沽卖之所为店 「沽」原讹 「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 「匿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但经问不臣者 「臣」原作 「承」,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 统改。按:孙○律音义:「臣,伏辞也」,沈家本常熟 瞿氏宋本律文附音义跋:「其本字当作臣」,「校者不 察,遽改为承,而古义湮矣。」下同。
[一三]限内流例若还 按:「流例 」不可解,疑当作「征防」。前云「计百日限外,征防 仍自未还」,此云征防已还也。
[一四]因犯逃亡 「亡」原讹「走 」,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 「子」原讹「此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六]无嫡子 按:本书卷十二户 婚律「立嫡违法」条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员外郎条所
载令文,均作「无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
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 按 :没落外蕃与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给复年限亦 各不同,此处文字当有脱讹。 通 典六载令云:「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 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复 十年。」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 ,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 ,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
注:正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 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 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 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之别名。假有已被推 ○,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 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 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 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 」,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 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 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麻相隐,既减凡 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 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 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 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 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 谓 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 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 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 死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 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 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 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 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 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 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 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 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 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 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 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 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 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囗,并有课役,乃首 九囗,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 隐九囗,告称隐十八囗,推勘九囗是实,诬告者不得反 坐,以本条隐九囗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囗,当条以「不尽」之罪罪 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 愲一张 ,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 愲一张 ,是别言馀罪。首 愲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 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 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 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 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 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 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 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 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 」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 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 」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 ,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 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 :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 。「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 ,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 ,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 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 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 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 ,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 本物见在首者, 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 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 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 虽不得首所犯之罪 ,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 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 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 私度亦同。奸, 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 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 损伤」以下,「
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 重 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 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 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 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 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 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常 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 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 」以下,[一]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 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 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 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 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 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 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 ,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 ,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 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 ,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 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 以否?
答曰:○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 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 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 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 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 ,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 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 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 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 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 ,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 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 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 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 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 百八十。
39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 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 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 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 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 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 坐赃之罪。
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 坐之;
【疏】议曰:「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 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 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 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 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 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 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 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 ,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 ,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 若 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 ,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 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为 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 ,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 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 ,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 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 官。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 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 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 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 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 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 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 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馀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 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三]通判 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 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 罪。唯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 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 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 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 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 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 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 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 有私」,故违正理。馀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 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馀官不觉,自依失出 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 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馀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 。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 ,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 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 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 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 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 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 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 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 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馀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 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 减 ,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馀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 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 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 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 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四]其馀官不觉 ,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 首减省司所